原告: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封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在酒吧相识。被告因带客人到酒吧消费身上缺少钱款,经酒吧朋友引荐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398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约定2018年2月3日前还清,逾期按日3%支付滞纳金;同年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又向被告出借15000元,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2018年1月23日前还清。届期,被告分文未还,人亦无音讯。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2018年1月7日和1月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和收条原件、微信转账截屏、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及被告收取现金的照片,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封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封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从2018年1月7日到2018,2月3日前还清全款。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百份3%,每天收滞纳金。”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封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提供现金+微信转账,共计40000元,并收到全款。”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9800元,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2018年1月8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000元,当日,被告又出具了一张借条和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本人王某某因生活需要向
封某借款人民币(15000)壹万伍仟元整,并于2018年1月23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某某……”“今收到封某人民币(15000)壹万伍仟元整,并于2018年1月23日前还清。收款人王某某……”上述两张借条和收条上多处盖有被告指纹。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和诉请2,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800元;诉请2本金基数变更为3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54800元之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和收条原件、微信转账截屏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800元之诉请,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被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中承诺的滞纳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的15000元借条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封某借款人民币548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某借款人民币39800元的逾期滞纳金(从2018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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