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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大妹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佳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封大妹,女,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佳才,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封大妹诉被告沈佳才(下称第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第一被告沈佳才、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852.05元(医疗费5,6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2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不但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造成原告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3,000元。
  又查明,2019年5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27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定损单、收入证明、企业信息、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聘请代理人的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核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18.05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6.5天,计13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天为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为30元,同时结合双方确认期限60天,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以3,107元/月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60天,为6,214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5、误工费,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这组证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企业信息、误工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结合鉴定结论休息120天,原告主张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
  6、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7、车辆维修费5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之伤未达伤残程度,故其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9、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情支持1,000元。
  以上1-9项计29,362.05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垫付3,000元和应承担1,000元赔偿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多支付的在第二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大妹各项损失27,362.05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佳才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封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封大妹承担31元,由被告沈佳才承担267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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