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建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吉尚,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隆安路三巷**号,系封建华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秀振,石家庄市鹿泉镇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泽达隆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什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任村顺平街下巷。法定代表人:任长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泉区铜冶镇南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鹿泉区铜冶镇南任村。法定代表人:林风云,该村村委会主任。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滕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建华、林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南任村村委会否认及(2014)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任村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南任村村委会先后与第三人泽达投资公司、被上诉人泽达隆马公司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认定(2013)鹿民二初字第295号判决结果未损害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承包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期间,违反约定将土地承包给第三方,其行为构成违约,只有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南任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泽达隆马公司签订的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为无效合同,(2013)鹿民二初字第295号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河北泽达隆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鹿泉区铜冶镇南任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3年2月14日南任村与原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2003年2月12日南任村与原告签订了《荒山承包补充合同》,2009年4月我村村民代表表决解除两合同,2012年12月2日我村致函被告解除两合同,但至今原告未起诉要求否定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生效的(2014)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南任村村委会向原告发出的解除两合同的通知,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否认解除通知的效力,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生效,两合同处于解除状态,因此法院没有办法再次判决解除。原告与南任村村委会的合同已经解除,(2014)鹿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鹿泉市铜冶镇南任村村民委员会履行2009年8月1日与原告河北泽达隆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书》、及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荒山坡、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义务,将原告所承包的荒山、林地予以移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03年2月14日,原告封建华、林某某与被告南任村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在鹿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2月12日签订《承包荒山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南任村村委会荒山进行绿化和开发旅游项目,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3年1月26日起至2053年1月26日止。合同对承包费的缴纳和如何绿化开发及投资额、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12月2日,合同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南任村村委会及承包方即本案原告严重违约为由向其邮寄解除《荒山承包合同》及《承包荒山补充合同》的通知。2009年8月1日,本案被告泽达公司与南任村村委会签订《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书》,并在鹿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正,该合同将原封建华、林某某承包的荒山承包给了泽达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因荒山坡合同有争议,正在解决,什么时候解决,什么时候双方协商签订荒山坡合同”。2012年12月3日,南任村村委会认为原“荒山坡合同”已解除,遂与泽达公司签订了《荒山坡、林地承包合同书》。2013年,泽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南任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以(2013)鹿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认为,原、被告2009年8月1日签订的《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书》及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荒山坡、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移交原告所承包的荒山、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积极妥善解决号原告承包人之间的纠纷,将原告所承包的荒山、林地予以移交。判决结果为:“被告鹿泉市铜冶镇南任村村民委员会履行2009年8月1日与原告河北泽达隆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书》、及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荒山坡、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义务,将原告所承包的荒地、林地予以移交”。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南任村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封建华、林某某荒山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以(2014)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于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虽然向原告复函,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驶异议权的方式是裁判方式,故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复函行使了异议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封建华辩称,原告未向本人发出通知,因左吉尚系其丈夫,且林某某已向原告复函,可以证明封建华已知道了解除通知的内容,故其辩解称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南任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原告当庭提出对被告泽达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权变更协议书不认可,并口头提出对其形成的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经当庭释明,如申请鉴定应在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决事项有错误。而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关于(2013)鹿民二初字第295号判决是否侵害原告封建华、林某某权益,应否被撤销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撤销权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的是已经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经审查,(2013)鹿民二初字第295号判决结果正确,原告泽达公司未申请追加、原判未依职权追加本案原告封建华、林某某为第三人并未影响该案的正确处理。本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南任村村委会与本案原告封建华、林某某荒山承包纠纷案件作出认定,原告认为该判决证实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未解除属理解错误,其理由不成立。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在2014年就已进行诉讼,那么其诉称在2015年3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不符合常理,其主张不予采信。(2013)鹿民二初字第295号判决结果并未侵害封建华、林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封建华、林某某亦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封建华、林某某主张撤销(2013)鹿民二初字第295号判决书主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建华、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封建华、林某某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封建华、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泽达隆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鹿泉区铜冶镇南任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树子、左吉尚,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振,被上诉人河北泽达隆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鹿泉区铜冶镇南任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已经查明,在已生效(2014)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部分,有明确阐述,“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虽然向原告复函,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驶异议权的方式是裁判方式,故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复函行使了异议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南任村村委会的合同已经处于解除状态,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鹿民二初字第295号判决书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该依法撤销的上诉理由,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封建华、林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审判员 李 曼
书记员:刘琪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