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建林,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明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建林与被告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建林、被告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119.2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4.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9,512.20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4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138元;7.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2,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上海xx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同年5月被派往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项目组从事协力保产工作,2014年2月被调至上海xx机厂有限公司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同年10月原单位改制,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事先向上海xx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人事部进行了情况说明,该公司人事部告知,由于上海xx集团规定从集团下属单位出来的人员不可再进入集团其他下属单位,故将原告的社保关系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代缴社会保险等费用,工资、福利、技术培训等仍由公司承担,确保利益不受影响,要求原告与被告签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1月公司方面从没安排年休假。2015年9月12日原告双休日上班时去购买配件途中,因大雨路滑电动车摔倒致左手骨折,被认定为工伤XXX伤残。2016年6月初,公司方面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与被告结束劳动关系,原告拒绝,月底领工资时才发现6月19日已被办理了退工手续。
被告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辞职而结束,原告已明确双方收入款项均已结清;离职后原告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在一年内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经被告申请,原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闸北人社认(2015)字第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骑车外出采购机电产品途中不慎摔倒致伤,造成左肱骨上端骨折,并认定原告为工伤。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出具劳鉴(静)字1602-000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进单位工作,于2017年5月31日合同终止。
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119.2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2,300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9,512.20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39天折算工资16,13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186号裁决书,对原告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签收复印件,证明上海xx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与上海xx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外聘人员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上海xx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短信截屏一组,证明原告向上海xx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其与中国xx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2017年1月至6月的出勤考评表、备忘录、回复、情况说明、回顾保养实施情况表一组,证明原告在上海xx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5.2015年2月、2016年1月、2017年1月、2018年2月现场设备维修协作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在上海电气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6.完税证明,证明2014年1月至11月上海xx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7.QQ邮箱收件箱目录,证明2015年1月3日原告向上海xx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发邮件催工资社保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署的《辞职信》内容为:“封建林于2017年5月31日正式辞职并离开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同时也与‘申祥公司’结清了所有相关的收入、福利、报销及其他相关手续,相互之间已无任何拖欠。”原告确认《辞职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又称未签过该份《辞职信》。2.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3.养老保险账户转出申报表及核定表,证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5月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记载与实际工资不一致。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5月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上海xx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中的请求,之后撤诉,并于2018年6月11日提起本案的仲裁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仲裁请求时已超过法定时效。因原告与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告签署的《辞职信》可认定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辞职信》中明确与被告结清了所有相关的费用,双方之间已无任何拖欠。原告虽称其未签署过《辞职信》,但对《辞职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辞职信》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辞职信》的真实性。鉴于原告已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费用的拖欠,且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封建林要求被告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11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封建林要求被告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封建林要求被告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封建林要求被告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封建林要求被告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9,512.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封建林要求被告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4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1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封建林要求被告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封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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