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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林与上海电气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封建林,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电气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建林与被告上海电气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建林、被告上海电气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901.60元;2.要求被告支付XXX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4.要求被告支付买断工龄经济赔偿金75,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9,512.20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2,300元;7.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4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1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因当时与中纺机存有劳动关系,需每年提供交纳社保记录及离岗证明,经核实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10月与中纺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3个月将此情况向被告进行了说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间,被告将原告的社保关系挂靠在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理由是集团公司下属其他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不可再进入集团公司下属单位,但被告相关领导及人事处保证待遇与其他员工相同。2015年9月12日,原告在外出购买配件途中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XXX伤残。2017年6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与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的社保关系终止,从5月份起转入富安通公司。原告认为从2012年3月至2018年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的业务也是被告的,与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并无任何交集。
  被告上海电气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在原告诉请期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与被告无涉;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外聘人员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生产制造部从事生产岗位工作,每月聘用费3,000元,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医疗、失业、养老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协议期满后,双方续签了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外聘人员协议书》,原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项目工程部门协力保产岗位。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闸北人社认(2015)字第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从业人员为原告,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均为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骑车外出采购机电产品途中不慎摔倒致伤,造成左肱骨上端骨折,并认定原告为工伤。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出具劳鉴(静)字1602-000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为原告,用人单位为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确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署《辞职信》写明:“封建林于2017年5月31日正式辞职并离开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同时也与‘申祥公司’结清了所有相关的收入、福利、报销及其他相关手续,相互之间已无任何拖欠。”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进该单位工作,于2017年5月31日合同终止。
  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119.2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2,300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9,512.20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39天折算工资16,13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186号裁决书,对原告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43737号一审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告与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沪02民终2625号终审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坚持认为其与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则其在一审中要求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请求无依据,难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封建林与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称其与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采纳;同时,原告在《辞职信》中承认与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结清了所有相关的收入、福利、报销及其他相关手续,相互之间已无任何拖欠,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9年5有2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901.60元;XXX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XXX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买断工龄经济赔偿金75,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9,512.2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2,3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39天折算工资16,138元。该仲裁委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仲裁委已作出裁决,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其受理范围,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答复》,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被告的业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答复中明确原告是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外派人员。2.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机读材料,证明申祥无劳务派遣资质,且没有承接这个业务的能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3.情况说明及短信截屏,证明原告将与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告知了被告的领导及人事。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2016年、2017年鼓风机厂与被告的合同,证明鼓风机厂的业务是被告的。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安全员证书,证明是被告要求原告考的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6.购买合同、会议纪要、被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签收单、工作备忘录、业务实施情况及业务转移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指挥为其服务。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7.体检表、QQ邮箱截屏、现场工作照片,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体检表、QQ邮箱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8.被告的资质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9.员工手册,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10.鼓风机厂的出入证、临时出入证及收据,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有劳动关系。
  审理中因原告与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6民初43737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与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2民终2625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再次明确原告与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以其与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并非真实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才是真实劳动关系为由,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权利均在其与上海申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并作出处置,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封建林要求被告上海电气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90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封建林要求被告上海电气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XX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封建林要求被告上海电气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封建林要求被告上海电气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买断工龄经济赔偿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封建林要求被告上海电气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9,512.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封建林要求被告上海电气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封建林要求被告上海电气机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4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1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封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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