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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龙与王某某、河北黑山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封建龙
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封露露
王某某
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崔正英(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河北黑山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张玉环
刘成亮

原告:封建龙。
委托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露露。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正英,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黑山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宏业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营里乡黑山关村信用代码:130131000000394.
法定代表人:武庆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环。
委托代理人:刘成亮。
原告封建龙诉被告王某某、河北黑山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宏业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霍文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法堂的委托代理人封欢欢、封露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正英、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环、刘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建龙诉称,原告在被告河北宏业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集团)的工地干活,工程地点为该公司隶属的黑山大峡谷步游路,施工内容是该步游路的升级改造工程。
被告王某某从被告宏业集团支取工资,再由被告王某某发放给工人,该工程已在2013年8月20日由被告宏业集团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但尚欠原告工资397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时至今日分文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7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诉求的工资数额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具体情况是,2013年5月18日,经双方平等协商,另一被告宏业集团旅游开有限公司将其经营的黑山大峡谷旅游区内的上站水坝下至三岔口步游路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王某某,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等农民工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于同年6月份完成任务而竣工。
同年8月20日,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验收结算,另一被告指派其工程部经理张士华、财务科科长苗红玲、质检部经理王文明等工程验收结算人员给被告王某某出具了验收结算清单,合计工程款166271.6元,除之前预付工程款126570元和按协议扣除质保金8313.58元外,还应再付给答辩人工程款31388.02元。
岂料,当被告王某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另一被告要求办理并出具税票时,另一被告言而无信以经济困难为由既不受理税票又不清偿应付的31388.02元工程款。
由于另一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王某某无力兑现原告等农民工工资。
以上事实由双方协议书、另一被告出具的验收结算清单等为证。
其次,另一被告应当在拖欠被告王某某剩余工程款39701.6元范围内(包括到期应当给付的8313.58元质保金在内)承担对原告工资的清偿给付责任。
根据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要求另一被告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利息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明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更名为河北黑山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大峪谷升级改造工程中工作。
王某某是以承包工程为工作,他不仅在我公司有承包工程,在多地有承包工程。
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欠款就是在我方工程期间拖欠的。
二、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无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三、我方与王某某有工程协议,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期限到2013年6月15日。
该工程,工程款我方已经全部支付给王某某,仅暂扣王某某3万余元,王某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我方多次要求去返工,王拒不修复,因此如果王某某如果将工程重新修复,该款才能给付。
四、原告出示欠条仅是王某某个人出具的,随意性很大,如果仅凭此欠条就由我方承担责任,将会给我方带来极大的诉讼隐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本案被告王某某虽然没有建筑资质证书,但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且已完工,因此二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6月15日如期完工,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虽然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当庭提出异议,但被告王某某出示的验收结算单上有被告方工程部经理、财务科长、质检部经理等人的签字,并对工程的数量和工程款款进行了结算,足以证明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单方记录的日志无被告王某某的签字不能对抗验收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且至今工程已经完成二年之久,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一直未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称工程质量问题拒付王某某工程款,更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等农民工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所欠原告4020元工资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自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2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原告所持被告王某某给其出具的工资欠条上款数,并非全是步游路升级改造工程期间所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在步游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应付原告封建龙及另八案中的原告王桃雨、王桃明、韩树平、封露露、王桃书、闫言平、齐二平、赵法堂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尚欠被告王某某工程款39701.6元,而王某某在步游路升级改造施工期间应付上述九农民工工资31260元,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予以抵顶欠被告王某某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封建龙工资397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被告河北黑山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款项中步游路升级改造工程期间被告王某某应付原告封建龙的工资32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事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本案被告王某某虽然没有建筑资质证书,但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且已完工,因此二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6月15日如期完工,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虽然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当庭提出异议,但被告王某某出示的验收结算单上有被告方工程部经理、财务科长、质检部经理等人的签字,并对工程的数量和工程款款进行了结算,足以证明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单方记录的日志无被告王某某的签字不能对抗验收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且至今工程已经完成二年之久,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一直未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称工程质量问题拒付王某某工程款,更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等农民工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所欠原告4020元工资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自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2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原告所持被告王某某给其出具的工资欠条上款数,并非全是步游路升级改造工程期间所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在步游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应付原告封建龙及另八案中的原告王桃雨、王桃明、韩树平、封露露、王桃书、闫言平、齐二平、赵法堂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尚欠被告王某某工程款39701.6元,而王某某在步游路升级改造施工期间应付上述九农民工工资31260元,被告黑山大峡谷旅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予以抵顶欠被告王某某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封建龙工资397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被告河北黑山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款项中步游路升级改造工程期间被告王某某应付原告封建龙的工资32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文哲

书记员: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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