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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与杨某某、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封某某
张娟(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葛某
杜会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杜会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杜会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11时许,杨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鼎鑫水泥厂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封某某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15483.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超载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绝对免赔10%。
被告杨某某、葛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
1、医疗费356.2元。
提交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票据两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6天=9600元。
3、营养费50元*96天=4800元。
提交出院记录加强营养。
4、误工费4500元/30天*178天=26700元。
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78天,提交鹿泉区环方挖掘机修理厂劳动合同一份,连续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
5、护理费6000元/30天*96天+3500元/30天*30天=22700元。
住院期间封艳强护理,出院后封佳护理。
提交鹿泉区石力建筑材料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连续误工证明,封艳强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一份,事发前工资表。
提交石家庄科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证明,封佳身份证复印件。
6、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天*20%=96564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购房合同,龙海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
7、精神抚慰金6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20-(73-60)}*20%/2=5773.6元。
提交大河镇小栈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大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的户口页。
9、鉴定费1700元,提交收费票据一份。
10、医疗辅助器具费390元,提交收据一张。
11、财产损失33900元,提交石家庄鹿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12、拆验费3000元,提交发票一张。
13、施救费3000元,提交发票一张。
14、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情。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原告自2015年8月23日起,属于挂床行为。
伙补认可41天。
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误工费对于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庭下核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如未提交纳税证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6天。
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对于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庭下核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如未提交纳税证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1天。
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参加,赔付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医疗辅助器具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财产损失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拆验费不予认可。
施救费过高。
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葛某提交证据支付原告住院费130898.84元。
原告封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1时许,杨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鼎鑫水泥厂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封某某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驾驶超载的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封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治疗共住院96天。


审判长:姬文鹏

书记员:李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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