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
唐爱新(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任志刚
青岛鲁某掘运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封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唐爱新,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任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岛鲁某掘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辇止头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31号。
负责人栾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某与被告柳某某、青岛鲁某掘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之委托代理人唐爱新、被告柳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任志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张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鲁某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掘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其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发票1份、费用明细1份,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7298.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2014年1月4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5日复查,医嘱均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014年2月7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4年2月14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4年2月21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治疗。
被告柳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莱西市市立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且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及花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68场工资汇总表3份,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及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会养老证明,对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柳某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明及工资表均由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的工资及停发工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本院调查,原告确系在该公司工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与企业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且公司的证明亦表明其属于临时用工,故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影响原告与公司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实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柳某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合议庭给予被告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且应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在该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收据系原告为伤残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柳某某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收到条1份,证实被告柳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封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收条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柳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数额等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车辆的登记情况及驾驶员信息。
原告封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能够真实车辆的登记车主、驾驶员即被告柳某某的基本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鲁某掘运既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柳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沽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梅花山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西路口处,遇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上马村通沽河大道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封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指长屈肌腱损伤、左大腿皮裂伤、肋骨骨折(左第2、4、5、6)、面部皮擦伤、左足第二近节趾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花费医疗费17298.4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5日复查,医嘱均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014年2月7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4年2月14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4年2月21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封丽红护理,其职业为农民。2014年3月12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2011年11月,原告在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8场从事锅炉工工作(临时用工),月平均工资1932.33元,2013年11月15日工资停发,2013年12月10日,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临时用工关系。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鲁某掘运,实际车主为被告柳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收费发票1份、费用明细1份、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工资表3份、证明1份、被告柳某某提供的收条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以被告柳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柳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
原告为在职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14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9317.8元(35227元/年×14年×10%),其请求493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住院时间1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女儿封丽红为农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102.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医嘱为69天(住院20天+医嘱建议休息7周)。原告月平均工资1932.33元,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为64.41元/天(1932.33元÷30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共计17300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7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110元(7300×70%),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00元(11900元+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49317元、误工费4444.29元(64.41元/天×69天)、护理费5848.2元(102.6元/天×57天),共计59609.4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809.49元,被告柳某某和被告青岛鲁某掘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岛鲁某掘运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封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1809.49元。
二、原告封某返还被告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封某对被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封某对被告青岛鲁某掘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鉴定费16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3596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其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发票1份、费用明细1份,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7298.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2014年1月4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5日复查,医嘱均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014年2月7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4年2月14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4年2月21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治疗。
被告柳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莱西市市立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且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及花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68场工资汇总表3份,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及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会养老证明,对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柳某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明及工资表均由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的工资及停发工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本院调查,原告确系在该公司工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与企业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且公司的证明亦表明其属于临时用工,故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影响原告与公司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实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柳某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合议庭给予被告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且应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在该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收据系原告为伤残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柳某某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收到条1份,证实被告柳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封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收条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柳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数额等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车辆的登记情况及驾驶员信息。
原告封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能够真实车辆的登记车主、驾驶员即被告柳某某的基本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鲁某掘运既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柳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沽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梅花山街道办事处上马村村西路口处,遇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上马村通沽河大道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封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指长屈肌腱损伤、左大腿皮裂伤、肋骨骨折(左第2、4、5、6)、面部皮擦伤、左足第二近节趾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花费医疗费17298.4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5日复查,医嘱均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014年2月7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4年2月14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4年2月21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封丽红护理,其职业为农民。2014年3月12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2011年11月,原告在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8场从事锅炉工工作(临时用工),月平均工资1932.33元,2013年11月15日工资停发,2013年12月10日,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临时用工关系。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鲁某掘运,实际车主为被告柳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收费发票1份、费用明细1份、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工资表3份、证明1份、被告柳某某提供的收条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以被告柳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柳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
原告为在职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14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9317.8元(35227元/年×14年×10%),其请求493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住院时间1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女儿封丽红为农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102.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医嘱为69天(住院20天+医嘱建议休息7周)。原告月平均工资1932.33元,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为64.41元/天(1932.33元÷30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共计17300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7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110元(7300×70%),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00元(11900元+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49317元、误工费4444.29元(64.41元/天×69天)、护理费5848.2元(102.6元/天×57天),共计59609.4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809.49元,被告柳某某和被告青岛鲁某掘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岛鲁某掘运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封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1809.49元。
二、原告封某返还被告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封某对被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封某对被告青岛鲁某掘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鉴定费16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3596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242元。
审判长:邴兴飞
审判员:褚衍文
审判员:李广辉
书记员:姜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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