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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杰与张美华、徐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封杰,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平,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华,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徐文杰,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封杰与被告张美华、徐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华、徐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杰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美华、徐文杰签订借据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张美华、徐文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12个月,每月利率2%。同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收据各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事实,并约定若两被告逾期还款的,除应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原告因催讨债务所生的费用。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美华、徐文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美华、徐文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封杰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自出借之日起算至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徐文杰、张美华共同签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徐文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封杰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大写)¥150000元(小写),于2015年11月2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张美华、徐文杰再次共同签字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本人徐文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封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大写:¥150000元)。本人将于2015年11月26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文杰转账了上述钱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美华、徐文杰签字确认之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借款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调整。对于律师费,因原、被告约定由两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张美华、徐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美华、徐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封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利息36,000元;
  二、被告张美华、徐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封杰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张美华、徐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封杰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75元,由被告张美华、徐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薛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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