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耀辉,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琤颺(系封耀辉儿子),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立财,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利,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萍,女,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程(系陈萍丈夫),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封耀辉与被告王立财、陈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7月26日、8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耀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琤颺、被告王立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利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陈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封耀辉、被告陈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17,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儿子封琤颺和其他几个同事在上海宝利德奔驰4S店工作期间,因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而被捕。原告委托二被告为儿子向平安保险公司退赃。2017年6月26日二被告收取了原告委托款34,500元,因当时同案的几个被告人具体应负担的金额并未确定,所以原、被告口头约定该金额仅是预付,待最终刑事判决确定后再按判决认定的实际应退金额,多退少补。后封琤颺被认定的骗保金额为17,300元,所以34,500元减去17,300元,二被告尚应退还原告17,200元,原告就此款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立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儿子事发后原告是找了上海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委托的是公司,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忙经办退赃的事情,其是职务行为。涉及保险诈骗案总共5人(包括原告儿子在内),当时平安保险公司发过来的退赔金额为137,940元,因无法确定每个人的具体数额,所以该五人家属同意平摊,即每人承担27,588元。但因为其中有一人延迟交款,所以一开始是三人各交了34,500元,另外一人交了27,588元,还有6,852元差额是公司员工垫付的。2017年6月27日,二被告将收到的退赔款交至平安保险公司账户,之后迟延付款的家属补交了27,588元。在收到补交款的当天,二被告就以现金形式向三位交纳了34,500元款项的家属现金退还了差额6,912元(34,500元-27,588元),被退还款项的人中也包括原告。综上,二被告已经将委托付款全额交给了平安公司。
被告陈萍辩称,其辩称意见与被告王立财一致,当时五位涉案被告人的家属很着急,一致要求公司出面协商,所以才委托其与王立财代付款,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全额交给了平安保险公司。2017年7月左右,其将6,912元现金退给了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该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封琤颺父亲人民币34,500元,用于交纳平安保险公司的费用,立此为据”。二被告作为收款人签字,在签字下方有一行手写字“上海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7日,被告陈萍作为缴款人将137,940元转入平安保险公司的账户。同日,平安公司开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陈萍、王立财交来追偿款137,940元”。
嗣后,原告与其他五位涉案被告人家属共同签署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人员:邵山(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金明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李慧(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顾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封琤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诈骗罪,根据受害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告知单,需缴纳退赔款合计金额137,940元,上述人员家属沟通后决定:由五位家属均摊以上费用。具体出款明细:当事人及对应家属姓名为,金明星、母亲王四娟;顾涛、母亲周金娟;封琤颺、父亲封耀辉;李慧、母亲马云芝;邵山,妻子陈舒;缴纳金额均为27,588元;最后由五位当事人家属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于李慧、邵山、顾涛、金明星、封琤颺诈骗案作出判决,案号为(2017)沪0109刑初859号。判决书载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慧、邵山、顾涛、金明星、封琤颺于2016年1月至12月,在上海宝利德奔驰4S店(松江)工作期间,分别通过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伪造交通事故,骗得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所骗保险金金额具体为,李慧20,500元、邵山14,000元、顾涛13,500元、金明星11,600元、封琤颺17,300元。该案审理认为虹口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并确认五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赃款和自首的事实,判决还分别对五位被告人进行了量刑。
以上事实,有收条、现金存款凭证、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本案所涉委托合同的受托方?若被告系本案所涉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则被告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坚持受托方系二被告,且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从收条出具主体来看是二被告个人,并非公司。二被告虽抗辩是职务行为,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从收款后转付情况来看也均是被告陈萍以个人名义而为的。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系本案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二被告的受托事项是将原告交付的原告儿子的犯罪退赔款转交给平安保险公司。原告认为委托转付的退赔款金额应以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为限,对于实付金额与认定金额的差额,被告应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原告在情况说明上确认委托转付的金额是27,58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平安保险公司收款凭证,该款已经转付,故对于该27,588元款项二被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不应予以退还。对于差额6,912元(34,500元-27,588元),被告称已经现金退还给了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该款项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财、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封耀辉6,912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封耀辉负担90元(已付),由被告王立财、陈萍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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