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连芳,女,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法利,男,198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连芳与被告宋法利(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75,404.8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7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号牌为沪CY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荣昌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误工费、车损不予认可。对二期误工费暂不应赔付。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2018年7月12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右踝关节肿胀、疼痛伴明显活动受限,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50,000元。
诉讼中,第二被告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并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00,010.8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1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3,3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03.6元/天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4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14,504元。
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供了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企业营业执照、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减少收入证明。第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聘用协议时间早于企业成立,不符合逻辑,且单位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优势,可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工作的现状。但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亦无工资发放签收单或银行明细等证据佐证,故本院按本市最低月工资2,42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16,94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认赔偿系数为11%,故计算为27,825元/年×20年×11%=61,21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9、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0项合计209,359.8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6,2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2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359.8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0元,故还需赔偿159,359.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法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连芳6,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连芳159,359.80元;
三、驳回原告封连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负担909元,第一被告负担1,80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