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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县公共汽车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杨某1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射洪县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文化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8223145673176。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辉,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972、974、976、978号、996号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85834759Q。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死者周某2之母,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系死者周某2之父,汉族,1956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列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建亨,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系死者周某2之女,200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居民。
法定代理人:熊某2,系熊某1之父,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系死者李某2之母,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死者李某2之继父,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死者李某2之女,201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李某1之祖母,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李某1之继祖父,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华东,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四川省德阳监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天宝,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辉,系赵天宝之女,199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08993634Q。
负责人:文其斌,该公司经理。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周某1、熊某1、罗某、何某、李某1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华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射洪县公共汽车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0922刑初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射洪县公共汽车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听取了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射洪县公共汽车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周某1、熊某1、罗某、何某、李某1自愿达成协议,射洪县公共汽车公司在2018年12月7日前一次性赔偿杨某1、周某1、熊某1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一次性赔偿罗某、何某、李某1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已履行,本院予以准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陈华东因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2、周某2、李某3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判赔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射洪县公共汽车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射洪县公共汽车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确实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可见,射洪县公共汽车公司的公交车在此处违法停车,导致被害人李某2、周某2(怀抱李某3)从公交车下车后被行驶的公交车遮挡部分即将行走方向的视线,以致被害人在未观测清楚路面交通情况下走出公交车尾部,被陈华东驾驶的车辆撞上发生交通事故;射洪县公共汽车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射洪县公共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判酌情确定射洪公汽公司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客观恰当,予以确认。因射洪县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川J×××××公交车在锦泰财保遂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锦泰财保遂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出现部分调解的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莉
审判员 全利国
审判员 文晏萍

书记员: 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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