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将镇宇。
委托代理人任先锋,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力龙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现林,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梅锋,卓迪公司员工。
原告蒋镇宇诉被告河北力龙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先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现林、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4年9月5日7时许,原告在车间调试打磨机时,右手被磨边机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两次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在石家庄心脑血管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94元。2015年8月31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术后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参照目前收费标准,患者于我科住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押金约需一万五千元左右。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58元。2014年11月25日,经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花费鉴定费600元。2015年6月4日,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7日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775.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936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94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提供证据为58元,交通费认定为58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不变,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7.5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26428.5元(3775.5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5413元(46239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826元(46239元/年÷12个月×8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据,护理费标准按护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481.8元(32045元/年÷365天×108天),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9360元,应扣除。误工费不属工伤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力龙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镇宇住院医疗费294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9481.8元(已支付93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8元。
二、被告河北力龙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镇宇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7.5元。
三、被告河北力龙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镇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28.5元。
四、被告河北力龙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震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
五、被告河北力龙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震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
以上五项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胡小四 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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