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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新海、刘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新海,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亭,桦南县闫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梅,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洪春,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尉新海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洪梅对上诉人尉新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洪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洪梅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是其直接与刘洪春交接办理,借款人签名是刘洪春假借尉新海的名字写上去的,尉新海一直不知情。而且当时刘洪春已经进入传销组织,与家里人至今没有任何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刘洪春在对外债务中假借尉新海的名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数额较大,并且没有尉新海本人的签名下违反了尉新海在夫妻生活中对财产的平等的处理权。同时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尉新海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法律责任。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尉新海对刘洪春出于个人目的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尉新海不应对刘洪春的个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上诉人刘洪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尉新海与原审被告刘洪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3日二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刘洪梅借款50000元是事实,且案涉借款转入上诉人尉新海的账户内,二人有共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利息18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尉新海与被告刘洪春是夫妻,原告刘洪梅与被告刘洪春是小学同学,双方相处关系较好。2015年3月初,被告尉新海同妻子刘洪春去外地打工,同年5月被告刘洪春找到原告,称他们夫妻俩在江苏省镇江市开馒头店需要资金,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考虑与刘洪春是同学,就同意借给其50000元,刘洪春让原告把钱打在其丈夫尉新海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2015年5月13日,原告同被告刘洪春共同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桦南县土龙山镇支行在原告个人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63的银行卡内取款49000元,并按照被告刘洪春的要求将该取出的49000元又存入被告尉新海账号为62×××77的银行卡内。刘洪春当时称自己身上不带那么多现金,原告即又另行给付刘洪春现金1000元,后被告刘洪春即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载明:刘洪春抬刘洪梅伍万元整,利息1.3分,2015年5月13日阳历,欠款人刘洪春,下面书写:尉新海。此后在2015年10月,被告尉新海回到桦南县土龙山镇三王村向原告称做生意赔了,其妻子被告刘洪春仍然在外面打工。于是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洪梅与被告尉新海、刘洪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依约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尉新海与被告刘洪春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已达成合意,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被告尉新海虽称其本人名字的银行卡在被告刘洪春手中,且对其妻子刘洪春的借款不知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尉新海称该借款是其妻子即被告刘洪春用于搞传销,应该由被告刘洪春个人偿还欠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但其并未提供有关部门即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对刘洪春传销事实的认定,法院对被告刘洪春搞传销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尉新海的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刘洪春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尉新海、刘洪春二人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尉新海、被告刘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梅借款本金50000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18200元,本息合计68200元。2、案件受理费141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尉新海、被告刘洪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尉新海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梅、原审被告刘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原审被告刘洪春以经商为由向被上诉人刘洪梅借款50000元,此款转入上诉人尉新海62×××77银行卡内,被上诉人刘洪梅已对案涉借款完成了交付义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应认定为原审被告刘洪春与上诉人尉新海夫妻二人共同借款。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尉新海抗辩称案涉借款是妻子本案原审被告刘洪春个人搞传销所用,应由原审被告刘洪春个人负责偿还借款,不应由上诉人尉新海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诉人尉新海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尉新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尉新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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