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岚,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欣,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其兵,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小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沃公司)与被告魏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岚、杨傲霜,被告魏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沃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702.76元;2.不支付被告2018年度年终奖151,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总经理,但经选聘未成功,故被免职并安排至流量事业部技术专家岗就职,岗级薪档18G,自2018年10月起实行。次月起,原告施行全员职级薪酬切换,藉此确定2018年度被告目标年薪为575,450元。经集团公司授权免去被告总经理职务不违法律,经党总支会议决定调整技术专家岗亦符程序,上级公司发文调薪系经党委会讨论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合法合理,故不存欠付工资差额一说,事实上2017年12月被告即被免职,原告自2018年10月起才真正作出调整已系宽限,薪酬本已多发。被告亦不应再以总经理岗位395,700元标准享受2018年年终奖,且经审计发现被告存有经济问题,故在未查明之前不予发放年终奖。
被告魏欣亦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6,564.62元;2.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5,477.56元;3.原告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408,22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岗级薪档22D,年薪158.27万元,虽报名参加选聘,但选聘标准与程序事先未公开、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被告不符免职条件却被免职,且相关公司在尚未成为原告股东之前无权作出免职决定,故自2018年10月起被告岗位从管理序列变为专业序列、岗位职级连降四级致年薪降为67.77万元,没有依据,且即便降为专业序列,根据原告岗位薪资表,管理序列和专业序列的岗位等级是平行的,专业序列岗位亦有22D的标准。自2018年11月起,原告再次降低被告岗级薪档,被告年薪变更为575,450元,但原告并未按相关管理办法核定岗位等级,亦未以被告2017年全薪水平作为薪酬切换基础。因此,相应工资差额均应补足,且应发放2018年年终奖,其中2018年11月之前按照22D标准发放,之后应根据被告2017年全薪水平核算的绩效奖金数额予以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01年8月入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通公司),双方签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被告岗位是上海联通公司下属“中国联通应用商店运营中心”主任,职级与薪档确定为16F,后“中国联通应用商店运营中心”从上海联通公司整体剥离,剥离后的业务和人员由原告承接,故上述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原、被告并于2015年1月1日重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
被告在原告处原任总经理一职,又于2017年1月4日经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同意继续聘为总经理,明确任期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起岗级薪档调整为22D,按2014年版《薪酬体系标准》执行。即该日起,被告月岗位工资是24,730元、月标准绩效工资是74,189元,年终奖是39.57万元,年薪共计158.27万元。
2、2017年5月2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集团公司)发文《关于组建联通消费互联网公司的通知》,主要内容:以联通宽带在线有限公司为基础,组建联通消费互联网控股有限公司(暂定名,以工商注册为准,以下简称消费互联网公司),作为联通营运公司的子公司;集团公司不再对消费互联网公司下属子公司分别考核,由消费互联网公司对下属子公司进行规划布局、资本管控、资源共享、能力输出和考核评价。2017年7月12日,消费互联网公司筹备组召开第二次会议,主要内容:汇报消费互联网公司(时称平台公司)筹备工作进展情况,明确即日起所辖各经营单元的管理权按照原集团直接管理时确定的管理界面和授权范围,平移到平台公司。2017年9月15日,上述平台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名称为联通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在线公司)。
2017年11月2日,联通集团公司向总部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各子公司发出《关于开展管理人员首次选聘工作的通知》,就管理人员首次选聘作出部署。言明:首次选聘管理人员范围为集团公司二级机构管理人员及总部三级经理、省级分(子)公司所属中层及以下管理人员;未选聘到现级岗位的,参加下级管理岗位或下级专业岗位选聘;根据易岗易薪原则,绩效工资、福利待遇等按所聘任岗位确定。
2017年12月,联通在线公司出台《中层管理人员首次选聘实施方案》,明确:选聘范围为现任中层管理职务人员,包括在线公司本部内设部门经理、副经理,分支机构管理层;选聘流程依次为个人报名提交述职报告、公司管理层、总部相关部门领导及中层管理人员无记名打分测评、对2015及2016年年绩效进行评估、最后由公司党委(筹)研究确定退出人员、聘任人选并聘任;民主测评中“较差及以下”或“不聘任”率高于1/3的人员直接退出岗位,得分排名后20%的人员提交公司党委(筹)综合研判是否退出岗位;退出方式为岗位调整、降级聘任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聘任到现级岗位的人员,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福利待遇等按新聘任岗位确定。
被告报名参加选聘,投报小沃公司负责人即原告总经理岗位,于2017年12月9日填写《选聘意向表》,署明:同意服从组织安排,并于同月12日参加测评。
2017年12月23日,联通在线公司以邮件方式告知被告选聘结果:排名后20%,较差及以下率为29.41%,不聘任率为20.59%,进入副职推荐人员范围。2017年12月25日,联通在线公司发文言明:免去被告所任原告总经理职务。
2018年5月21日,原告原股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联通在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联通在线公司成为原告股东。公司章程规定: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包括决定公司总经理聘任、解聘及其报酬事项。同日,联通在线公司作出解聘被告总经理职务的决定。
3、事实上选聘结束后,原告仍按22D岗级薪档持续向被告发放工资,直至2018年9月底,期间被告实际不再履行总经理职责,主要负责党务、董事工作。
2018年10月24日,原告召开党总支会议,审议决定:安排被告担任流量事业部技术专家岗,对应薪档18G,自2018年10月起实行。次日,原告以邮件方式通知被告上述内容,并明确:自2018年10月起,被告公务交通费调整为1800元/月,通信费用补贴标准为350元/月,办公用房于10月底前调整至20楼流量事业部。被告回复称:降岗降薪方案未得被告认可,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被告会根据原告的要求调整办公室,但不表示接受调整方案。
后被告搬离原办公室,至流量事业部办公场所上班,主要从事销售等工作。
原告处施行的2016版《岗位薪资表》载明,18G月岗位工资是8824元,月标准绩效工资是33,531元,年终奖是16.94万元,年薪共计67.77万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按上述18G标准发放被告当月税前工资计43,354.38元。
4、2018年10月9日,联通在线公司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联通在线人力资源改革方案》。明确:先基于《岗位职级管理办法》确定员工职级,再根据任职岗位归属的岗位类别、岗位族及职级确定适用职级薪酬带后,按规则确定适用的薪酬区间,最后确定目标全薪水平。
2018年10月11日,联通在线公司召开党委会议,审议关于人力资源改革相关管理办法,通过《岗位职级管理办法》、《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职级切换方案》等文件。于同月31日印发《岗位职级管理办法》、《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要求各子公司、公司本部各部门遵照执行,明确上述管理办法适用于联通在线及其分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合同制正式员工,并以邮件方式告知各部门专业序列员工职级切换工作的具体安排。
《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实行“目标全薪制”,包含固定薪酬和目标绩效奖金;固定薪酬包含工资和津补贴,工资按月度发放,每年共计发十三个月工资,第十三个月工资随第十二个月工资发放;综合补贴、餐补按月度平均核算后发放;对于目标全薪水平变动的员工,按年度为周期统一组织的绩效调薪和职级晋升调薪、降级/退出岗位/免职调薪,以调整后的目标全薪水平,核算、发放全年薪酬;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薪酬切换结果-薪酬切换规则》载明:以2017年实际全薪水平作为本次薪酬切换的基础;针对特殊情况,以不同的方式确定薪酬切换基础。
2018年11月7日,原告召开党总支会议听取人力资源改革推进情况的汇报,初步核定被告为流量事业部Band4候选人。2018年11月9日,联通在线公司以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被推选为Band4候选人、11月12日前提交申报材料并参加面试,如逾期未上报材料或不符合要求则视为自动放弃。被告回复邮件称:“本人并未接受贵部门强迫小沃科技对我降岗降薪处置,已经提交法庭诉讼,结果将有待法庭判决”。
2018年11月20日,联通在线公司召开党委会议,审议通过职级切换结果、薪酬切换结果。被告职级定为S3-2,目标绩效奖金水平相当于7个月的月度工资,以677,000元确定2017年实际全薪水平,套改后目标全薪为575,45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2018年度薪酬告知函》邮件,告知被告2018年度目标年薪标准为(A+B):575,450元;2018年固定薪酬A:374,043元,由工资27,003元/月*13个月、综合补贴700元/月*12个月、餐补800元/月*12个月、过节费5000元/年(春节2000元、国庆节1000元、清明节、劳动节、中秋节、元旦均为500元)组成;年目标绩效奖金B:201,407元(实际发放以当年度考核兑现结果为准)。原告并发放被告2018年11月税前工资28,503元、2018年12月税前工资(含第13个月工资)55,506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通知:2018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为称职,专业能力等级为称职。
5、2018年12月3日,联通在线公司得知被告已申请劳动仲裁后派员与被告调解。被告要求:安排与“小沃公司总经理岗位”等同职务的岗位和待遇,且工作地点在上海。联通在线公司认为:之前分别于1月、5月、10月与被告三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在上海原告没有管理岗位,可安排被告的岗位是联通在线公司本部部门副经理。被告认为:该岗位与原告总经理岗位不是同等职务岗位,且工作地点不在上海。
6、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差额,及2018年度年终奖。2019年2月21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117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702.76元、2018年度年终奖151,300元,不支持其余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先后起诉来院,分别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2018年10月工资差额之争,实际争议在于选聘,以及原告藉选聘结果作出的调岗调薪是否合理。联通集团公司为优化管理、顺应发展之需,在公司总部、各分公司、各子公司范围内开展管理人员选聘工作,授其管理之权的联通在线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方案,公布范围与流程并按序展开报名、测评、聘任等工作,被告报名参加原告总经理岗位,递交述职报告、参加测评并承诺服从安排,上述选聘事宜未见违法或明显不合理之处。按结果所示,被告选聘未成,按方案所述,即应退出岗位,不管是作为小沃公司上级管理公司还是嗣后成为股东,联通在线公司作出的免职决定尚属权责范围,且事实上自选聘结束起被告即不再行使原总经理之职责,嗣后经党总支会议决定调整被告至流量事业部从事技术专家岗工作,并调整其薪酬标准,上述因选聘未成而作出的安排符合相关选聘方案内容及公司章程规定,亦不违薪随岗动原则及企业自主权范畴。因此,被告关于2018年10月工资差额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2018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之争,实际争议在于薪酬切换“以2017年实际全薪水平为准”的实际适用。应当看到,原告施行人力资源改革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级与薪酬切换方案面向全体员工,带有普遍性,原告关于被告尚存特殊,薪酬切换前被免总经理职务,故其薪酬切换当以岗位变更后677,000元为基础,不仅符合《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属有据可循,亦符客观,被告强调薪酬切换当以2017年总经理一职全薪158.27万元为准,系其单方理解。因此,被告关于2018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2018年度年终奖之争,双方争议在于当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原告以审计发现经济问题为由主张暂不考虑此事,一无正式审计报告为据,二无相应集体决策为凭,故无足够证据支撑,对此本院不采纳。原告认为2018年被告不再担任总经理、2018年被告实得薪酬已高于目标年薪等意见均非不应获得年终奖的理由,鉴于被告2018年度考核结果系称职,故原告仍应发放年终奖,否则有违普遍公平。如上所述,从选聘到调岗调薪,原告方并无明显过错。2018年度被告已不再担任原告总经理,2018年11月起,被告经职级切换定级为S3-2,原告亦按套改后薪酬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新的薪酬标准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套改后的标准即201,407元向被告支付年终奖最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小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欣2018年度年终奖201,407元;
二、原告小沃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魏欣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702.76元;
三、被告魏欣要求原告小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6,564.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魏欣要求原告小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5,477.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小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王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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