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玉梅,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钟玉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4月19日,因钟玉梅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经小米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裁定,准许小米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钟玉梅:1.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26,600元及合理费用3,400元(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审理中,小米公司确认钟玉梅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2014年11月14日,小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源等,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小米公司发现钟玉梅通过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上开设的名为“奔腾数码科技”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标志的移动电源(以下简称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小米公司公证购买后对收到的移动电源进行了鉴定,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志的移动电源并非小米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移动电源”为同一种类商品,被控侵权移动电源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钟玉梅通过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钟玉梅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8年5月17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APP中购买“【买一送五】移动电源4800毫安大容量小米充电宝移动电源”(店铺名称:奔腾数码科技)商品一件,购买价格为32元。该商品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32元和29.9元,已拼500件。2018年6月4日,查看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拍照,再将邮包封存后交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900元。小米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别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小米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拆封后可见内有移动电源一件(规格为10400毫安)及其他赠品,该移动电源的外包装盒正面以及移动电源正面印有“”标识。小米公司提供了与公证购买的移动电源的同款移动电源以供比对。公证购买的移动电源与小米公司提供的同款移动电源相比,商品上印刷的文字内容及颜色、USB接口处的涉案商标使用情况、移动电源的灯光以及商品的重量上均存在差异。
小米公司还表示公证购买的移动电源同款商品的正常市场售价在80元左右。庭审中,登录天猫商城中“小米官方旗舰店”,查看10,000毫安规格的移动电源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79元。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奔腾数码科技”的店铺系由钟玉梅开设;小米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该商品ID首笔订单生成于2017年10月13日,该商品ID于2018年12月26日被禁售;截止被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商品销售数量为679件,销售金额为24,605.4元(扣除退款的订单)。
小米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交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鉴别证明、小米公司提供的同款移动电源、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禁售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当庭勘验记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移动电源与小米公司提供的同款移动电源相比,确在外观、价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在钟玉梅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小米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小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移动电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移动电源”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钟玉梅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中,小米公司鉴于钟玉梅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小米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钟玉梅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小米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钟玉梅承担。
钟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二、被告钟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费用3,4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钟玉梅负担4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钟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祝建伟
书记员:王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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