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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彩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彩玲,女,2000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陈彩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小米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彩玲: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赔偿合理维权费用3,429元(包含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9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近期,小米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发现由陈彩玲入驻经营的名为“电大数码商店”店铺销售使用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电池,经对公证购买的货品进行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小米电池为假货。陈彩玲销售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陈彩玲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MI”商标注册人均为小米公司,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含电池,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18日,陈彩玲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1》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电大数码商店”的店铺。
  2019年2月26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购买“红米note4X原装电池红米note4原装手机电池BN43BN41正品电池板”(店铺名称为“电大数码商店”)项下商品,收货地址设置为该公证处的地址,实付款29元,网页并显示“已拼263件”。同年3月2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龚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及物流单号,并查看中通快递送至公证处的同一物流单号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物品经贴封后交由小米公司保管。同年5月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3794号公证书。小米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一块“BN413.85伏特锂离子聚合物电池”和一袋赠品(小工具、手机拉环)。电池的一面有“MI”标识。经小米公司鉴别,该电池下角喷码不符,故系假冒产品。
  2019年7月4日、9月15日,拼多多平台先后下架、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陈彩玲又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该协议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中约定,平台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平台规则,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本协议将终止;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陈彩玲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涉案店铺现仍处于开店状态。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户籍地向陈彩玲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件未退回。
  以上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8)沪卢证经字第379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V4.0版本)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小米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小米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因此,陈彩玲销售的电池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陈彩玲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小米公司要求陈彩玲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小米公司要求陈彩玲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小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陈彩玲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下架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小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物费用,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陈彩玲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陈彩玲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陈彩玲接受变更事项。本院将诉讼文书寄送至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条款,视为送达。陈彩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彩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400元;
  三、被告陈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429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4元,减半收取计67.87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7元、被告陈彩玲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晓平

书记员: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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