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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鲁振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振东,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鲁振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鲁振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等,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西西数码港”的店铺。经公证,2018年5月31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红米note2红米2A电池1s电池小米2S电池BM20BM40BM41BM44BM42BM45”的电池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15.68元(原价48元、单独购买16.68元)及“已拼556件”等内容。公证购买的商品的颜色、信息标注方式等均与原告正品有较大区别,原告亦否认上述商品由其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购得的电池上标注有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2月3日由平台禁售,销售数量924件,销售金额共计19,310.55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2月3日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电池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属相同商品,其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控侵权商品颜色及标注的内容等与原告产品有明显差异,原告亦否认由其生产,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鲁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元,被告鲁振东负担3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鲁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曹瑞强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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