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尚东珍诉姚佳君、杨海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尚东珍,男,193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鹏德,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宝珍,沈阳市风正法律研究中心律师。
被告:姚佳君,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海超,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新华路438号。
负责人:杨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东珍为与被告姚佳君、杨海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东珍的委托代理人尚鹏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佳君、杨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尚东珍申请,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2016]临鉴残字第01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东珍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出现走路不稳、失眠、记忆力减退,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4时30分,被告姚佳君驾驶辽AX213L号轿车行驶至灯塔市铧西新区19号楼将原告尚东珍刮倒,经灯塔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佳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东珍于事发当天被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硬膜下积液。尚东珍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在灯塔市中心医院共住院7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58天。
被告姚佳君所驾驶的辽AX213L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杨海超名下,并以杨海超名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险),第三者商险的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为: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年;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4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405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材料、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姚佳君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尚东珍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姚佳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险,对于尚东珍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结合原告尚东珍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尚东珍的医疗费为31,066.4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9,537.09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79天。原告各主张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3,950元)。
因灯塔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嘱并未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307.09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3,307.09元。
护理费是就护理人员因护理被侵权人而减少收入的一种补偿。原告提供尚鹏德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可以证明尚鹏德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因原告无法证明尚鹏德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尚鹏德的误工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13,077元(60,420元/年÷365天×79天=13,077元)。原告尚东珍就另一名护理人员尚臣德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因无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故尚臣德的误工收入可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021元(35,128元/年÷365天×21天=2,021元)。原告尚东珍的护理费为15,098元(13,077元+2,021元=15,098元)。
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已超过75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541元(29,082元/年×5年×10%=14,541元),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29,082元/年×3年×10%=8,724.6元),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护理情况及住所与医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距离,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39,363.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
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标注复印费为127元,与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页数明显不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复印费为20元。被告姚佳君、杨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尚东珍支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尚东珍支付39,36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尚东珍支付23,307.09元,合计72,670.69元。
二、驳回原告尚东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原告实际缴纳1,191元),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尚东珍负担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1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及复印费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凯

书记员:张祚维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