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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程振强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拜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程振强死亡。2013年1月5日,程振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03账户pos交易向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后,账户余额为304697.21元。当日,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郭某某出具收据,收到金世纪新城3-14-01房款叁拾万元整。2013年1月24日,程振强转被告郭某某账户300000元,被告郭某某将该款支付给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日,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郭某某出具收据,收到金世纪新城3-14-01房款叁拾万元整。2013年2月5日,程振强中国工商银行62×××03账户pos交易向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50000元后,账户余额为4697.21元;程振强通过622700xxxxxxxxx1875账户pos交易向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当日,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郭某某出具收据,收到金世纪新城3-14-01余款伍拾陆万元整。以上程振强共向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金世纪新城3-14-01号商品房购房款1160000元,金世纪新城3-14-0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现登记在被告郭某某父亲郭某名下,更改原因为直系亲属更名。
原告尚某某认为被告郭某某无偿取得财产,是基于其与程振强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关系,主张被告郭某某返还不当得利购房款116万元,支付自2013年2月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116万元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郭某某认为程振强替自己支付购房款,系清偿拖欠父亲郭某的债务,不存在不当得利。双方说法不一,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位于金世纪新城3-14-01号房屋系程振强出资1160000元购买,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该款是不当得利还是清偿债务,双方说法不一。原告尚某某向法院提交被告郭某某与程振强的个人及双人的生活照片和不雅照片印证其说法。被告郭某某申请证人郭某、赵某、李某出庭作证及提交部分票据,证明程振强与郭某、赵某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和生意交往,程振强后来在交付房屋款项时刷卡或者转账都是清偿债务,不存在不当得利。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说法。鉴于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人郭某、李某与其系亲属关系,证人赵某证明出资80万元和郭某出资40万元向程振强交付120万元均系现金,该款项是否交付程振强只提供证人李某证言,而证人李某又不能证明被告郭某某和证人赵某将120万元现金交付给程振强,被告郭某某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说法。结合程振强向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情况,程振强2013年1月5日支付第一笔购房款300000元后,账户余额尚存304697.21元。被告郭某某主张程振强用支付购房款方式偿还借款,不符合常理。综合原告尚某某提交的被告郭某某与程振强的照片,可以认定被告郭某某与程振强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郭某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程振强为被告郭某某支付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160000元系与原告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取得该财产行为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尚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支付自2013年2月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1160000元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被告郭某某应当支付1160000元的利息,自原告尚某某向法院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6月2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116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11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金越 代理陪审员  刘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

书记员:梁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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