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
王东红(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肖成
丁福河
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
王晓静
叶金鹏
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尚某某七甲乡北营子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振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第一次出庭),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成(第一次出庭),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福河,(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出庭),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第二次出庭),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1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静,单位法务,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金鹏,单位副总,特别代理。
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红、肖成、丁福河、石宝,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王晓静、叶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于2010年8月9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以248.00万元购买被告每小时处理500公斤鲜薯的速冻马铃薯条生产线生产设备一套,其于2010年8月13日、2011年1月31日两次共支付被告货款235.60万元,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陆续将设备运送到生产场地,2011年5月进行现场安装,后被告一直无法提供整套设备的合格证,该套设备一直无法正常生产,经多次现场维修后仍无法正常运行,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10020190《合同》,被告退还设备款235.60万元,赔偿损失244.6958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签订合同,原告支付235.60万元货款后,于2011年3月20日、4月8日自己提货,同时其交付了设备合格证,在设备交付后,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进行现场培训,2011年5月24日,生产线完成试生产,并为原告带来了稳定可观的收入,其生产线设备完全合格。
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及王建宇等三位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并对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冀科咨鉴字(2015)第010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提出质疑,提供河北省司法厅证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证明两份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020190号合同;
二、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购买薯条生产线设备款235.60万元,并将2010020190号合同约定的薯条生产线设备从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取回;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负担。
案件受理费45223元,由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负担26375元,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负担1884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提出质疑,提供河北省司法厅证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证明两份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020190号合同;
二、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购买薯条生产线设备款235.60万元,并将2010020190号合同约定的薯条生产线设备从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取回;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负担。
案件受理费45223元,由原告尚某某京尚薯业有限公司负担26375元,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负担1884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耀
书记员:刘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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