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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总商会与青岛德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总商会,住所地尚某某南壕堑镇安宁西街太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成玉,该商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青岛德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工业园上海西二路398号,注册地青岛市黄岛区向阳岭路卓越西海岸5-21402。
法定代表人:曹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尚某某总商会与被告青岛德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展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尚某某总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青岛德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赵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尚某某总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青岛德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总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尚义赛羊会暨商品展销会合作协议》、《尚义赛羊会暨商品展销会补充协议》、《授权书》;2.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其与被告青岛德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尚某某县城签署《授权书》,其授权被告青岛德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尚某某赛羊会期间,举办商品展销会及会场管理工作。基于上述委托双方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尚义赛羊会暨商品展销会合作协议》及《尚义赛羊会暨商品展销会补充协议》。被告招募来的商户仅经营两天,被告及其招募来的商户以《尚义赛羊会暨商品展销会补充协议》中“在周边场内场外不准出现小商小贩”为由聚众到张家口市政府上访,无理要求给付金钱。协议无法履行,其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尚义赛羊会暨商品展销会合作协议》中,补充条款第三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本协议有效期二年。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如无书面异议,协议自动延期一年。”2016年7月16日尚义赛羊会暨商品展销会开幕,在赛羊会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鹏及其招募来的个别商户,以原告尚某某总商会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由,到政府上访。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鹏因涉嫌犯罪被尚某某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尚某某总商会出具的授权书已过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尚义赛羊会暨商品展销会合作协议》及《尚义赛羊会暨商品展销会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鹏在履行合同期内涉嫌犯罪,被尚某某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现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青岛德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合同履行期已过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期限已到期,原告尚某某总商会无需申请法院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尚某某总商会与被告青岛德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尚义赛羊会暨商品展销会合作协议》及《尚义赛羊会暨商品展销会补充协议》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青岛德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占海

书记员:张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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