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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文化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与程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文化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尚某某南壕堑镇新兴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通顺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与尚某某旅游局签订察汗淖尔草原村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从2011年6月1日至2050年5月31日承包察汗淖尔草原村,经营期限39年,每年承包费9万元,被告于每年3月30日前将当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时尚某某旅游局挂靠尚某某林业局。但被告仅仅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2014年6月1日以后的承包费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2017年7月25日尚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将原尚某某林业局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关职责划入原告管理,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承包费31.5万元,解除承包合同,并将被告接手的全部设备返还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中共尚某某委办公室印发《察汗淖尔草原村整体划转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将尚某某旅游局挂靠林业局,察汗淖尔草原村整体划转到尚某某林业局管理。2011年3月2日尚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尚某某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尚某某林业局内设旅游事务股,并负责组织旅游资源普查规划、开发和相关保护工作,尚某某林业局挂尚某某水务局、尚某某旅游局牌子。2011年6月1日原告尚某某旅游局与被告程岗签订察汗淖尔草原村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从2011年6月1日至2050年5月31日承包察汗淖尔草原村,经营期限39年,每年承包费9万元,被告于每年3月30日前将当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被告将承包费已经给付至2014年6月1日,之后承包费一直未付。2015年7月25日尚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尚某某文化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林业局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关职责划入尚某某文化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被告在2011年6月1日签订察汗淖尔草原村承包经营合同书后,一直没有经营投入。截止到2017年12月1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承包费31.5万元。
原告尚某某文化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与被告程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尚某某旅游局与被告程岗签订承包合同后,后尚某某旅游局经尚某某委办公室、尚某某人民政府决定将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关职责划入原告尚某某文化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尚某某文化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作为尚某某旅游局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有权利提起诉讼。被告签订合同后既没有经营投入,又没有按约给付承包费,截止到2017年12月1日拖欠承包费31.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7年12月1日拖欠的承包费31.5万元和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接手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某文化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解除与被告程岗签订的察汗淖尔草原村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程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尚某某文化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承包费3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程岗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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