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书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位书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孙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2201。
负责人:纪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青石镇溪口村柚香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郭张飞,经理。
原告位书卯、尚书敏与被告李某、孙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众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书卯及位书卯、尚书敏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孙健、被告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常山众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位书卯、尚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索赔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6961.59元。要求首先由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超过保险限额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孙健、常山众卡公司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5日4时50分许,被告孙健驾驶浙H×××××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路115公里+5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尚书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电动车上货物(梨)受损,原告尚书敏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位书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孙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尚书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位书卯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孙健驾驶的浙H×××××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山众卡公司,该车在被告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孙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二原告在上一次起诉中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75091.99元,对于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常山众卡公司未答辩。
李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本院调取的原告位书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山众卡公司提交的车辆承包服务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原告尚书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深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鉴定机构仅是依据尚书敏的原病历记载的肌力进行的鉴定,鉴定时没有对其现有的肌力进行实际的测定,因此鉴定依据不足,在该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鉴于原告年事已高,其取出内固物的费用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进行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也是依据原病历作出的,故鉴定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与被告深圳分公司有争议,对此,原告提交了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查询表,被告深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而不是城镇居民,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统计代码是关于城镇和农村划分的根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查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尚书敏的伤残程度为一处2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误工期为231天、护理期为231天、营养期为231天、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为10000元,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位书卯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二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
另查,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尚书敏医疗费、车损,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尚书敏、位书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公估费等共计175091.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健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孙健驾驶的浙H×××××车在被告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深圳分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深圳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位书卯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书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均系因事故产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虽然鉴定了误工期,因其已过60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尚书敏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当前平均寿命其定残后护理费以给付7年为宜,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并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8.04元计算,护理费总额应为223043.24元,如7年后仍需要,可再行主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应给付45500元。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原告位书卯残疾赔偿金计算15年其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按20%计算,应为84747元,原告尚书敏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其分属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91%计算,应为308479.08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分别给付500元。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等所必需支出的,被告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书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书卯护理费4117.7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59322.9元、交通费350元,共计75050.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书敏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残疾赔偿金54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书敏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851元、护理费156130.3元、残疾赔偿金177785.3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3080元,共计4491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被告李某、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铁奎
书记员: 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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