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利红,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新中,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尚利红与被告丁新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之日起至被告全部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自2014年1月左右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蛋,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尚利红鸡蛋款8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丁新中未到庭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丁新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属合理损失范围。因欠条上未载明何时付款,故本院依法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新中支付原告尚利红货款89,000元;
二、被告丁新中支付原告尚利红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计1,018.50元(原告已预交1,018.50元),由被告丁新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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