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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长征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靠山委**组,系上诉人尚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佳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委9组。

尚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黑0305民初665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解除工亡协议。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梨树区法院不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当事人回避权利。二、上诉人提起诉讼是根据两级法院裁定提起的,两级法院均认可上诉人有诉权,现梨树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违法。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工亡补偿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份,原告父亲尚昌和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致害死亡,被告与魏德红签订工亡补偿协议,但被告多次违反协议约定。2016年9月,被告再次违反协议,停发了原告女儿的抚慰金。2017年4月14日,魏德红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魏德红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魏德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解除工亡补偿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魏德红不具有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7)黑0305民初20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魏德红的起诉。魏德红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2017)黑03民终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尚某某主张赔偿款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某某在立案时提交的鸡劳人仲不字{2017}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案件中的申请人为魏德红,并且在该案中魏德红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也已经过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该案已经二审终审,现本案的原告尚某某并没有申请劳动仲裁,因此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某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尚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5民初665号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上诉人尚某某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该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裁定中已经向上诉人释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提是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起诉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武建明
审判员 侯广东

书记员:董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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