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宇芮,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法定代理人:畅桂娟,女,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月梅,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原告尚宇芮与被告庄月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宇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被告庄月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庄月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15时15分,被告庄月梅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辰塔路进松莘公路约5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月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BW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庄月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认可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性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事发后,原告事发后即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脑出血,2、左侧枕颞硬膜外血肿,3、右额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颞骨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中颅底骨骨折,7、左侧脑脊液耳漏,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沈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
2018年7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7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耸屹[2018]精残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尚宇芮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3、目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250元。
沪BW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BW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庄月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沪BW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庄月梅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审理中原告尚宇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下列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确认意见,具体如下: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上述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942.4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88元)。原告于药房购买的药品金额合计为113元,无相关医嘱,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且系非农业户籍,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5,5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本起交通事故占原告伤残的参与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三期鉴定费5,2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损害赔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25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375,576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520元,合计409,496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299,4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7,9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0,872.45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0,872.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5,2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5,618.4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庄月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宇芮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宇芮315,618.45元。
三、被告庄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宇芮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7元,减半收取3,998.50元,由原告尚宇芮负担50元(已付),由被告庄月梅负担3,9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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