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小晓
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李启松
胡道春
原告尚小晓,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启松,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道春,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尚小晓诉被告李启松、胡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92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系被告胡道春签订,合同上明确借款人为被告李启松、胡道春,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2892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李启松账户,该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违约金,但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从性质上说属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该违约金亦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关于日1‰的违约金的约定仍然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月),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虽要求二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但由于其实际支付的借款为289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偿还289200元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二被告应以其尚欠的289200元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违约金直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启松、胡道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小晓偿还借款本金289200元。
二、被告李启松、胡道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89200元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违约金直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李启松、胡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92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系被告胡道春签订,合同上明确借款人为被告李启松、胡道春,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2892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李启松账户,该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违约金,但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从性质上说属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该违约金亦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关于日1‰的违约金的约定仍然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月),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虽要求二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但由于其实际支付的借款为289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偿还289200元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二被告应以其尚欠的289200元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违约金直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启松、胡道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小晓偿还借款本金289200元。
二、被告李启松、胡道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89200元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违约金直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李启松、胡道春负担。
审判长:冯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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