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尚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兰,内蒙古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荣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津,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尚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平、白晓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尚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风险防范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招商会议服务费2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偿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合同未能履行所致的经济损失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招商策划、项目包装、创意设计、项目推广、媒体推广、招商培训、招商渠道拓展等,品牌产品(或服务)提供全面、专业的招商服务,合作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分阶段招商,第一年招商目标90家,第二年招商目标100家,第三年招商目标120家;被告招商前期因招商项目投入专业化团队、广告宣传、网络推广、人员办公等要求收取风险防范金300,000元作为履约合同之保证;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或本合同约定退还原告风险防范金或其他应付原告的费用时,并在原告发出书面催款函三个工作日内仍拒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自该款应退之日起按日收取被告实际应退款项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同年9月8日,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函告原告:项目的前期商机包装阶段工作即将结束,因部门需要做项目总结,需要在确认函上盖章为由诱惑原告在项目总结及商机包装项目确认函上盖了章。事实上,原告未看到任何商机包装项目优化成果,被告也未向原告展示项目优化成果,该项工作内容至今未完成。同年10月20日,被告以举办招商会为由要求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于同年11月1日按被告要求汇款支付了200,000元,但至今也未能成功举办招商会,无任何招商成果。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复制运用了原告的经营理念及运营模式自己开了几百家分店,违反了合同保密条款。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辩称,招商目标确未达到合同约定,同意当庭解除服务合同。同意退还风险防范金300,000元,但由于合同尚在存续期间,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且合同约定无息退还,故不同意支付利息。200,000元系招商系统动态优化服务费,因被告已经完成了该项服务并经原告确认,不同意退还,不同意支付利息。因被告无根本违约行为,招商会未成功举办不仅是被告的原因,是很多包括原告方的因素导致后期无法履行合同达成招商目的,鉴于双方在合同期内未达成解约的合意,不同意偿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即便有损失也非被告原因造成,不同意偿付经济损失1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招商外包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风险防范金300,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开招商会名义要求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于当日汇款;
3.通话录音光盘及邮件内容1份,证明2016年9月8日,被告以需要项目总结为由让原告在《项目工作完成确认函》上盖章认可,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完成合同义务,盖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4.退款申请书、申请函、邮件内容1组,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应予解除合同并返还风险防范金及招商会费用500,000元,合同解除后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付款事实无异议,但300,000元是风险防范金,200,000元是优化服务费;证据3、4中邮件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都是原告单方陈述,恰好证明被告从不认可原告提出退还200,000元服务费的要求;通话录音部分,原告“包”与被告“胡”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胡”的身份不能确认,原告也未说明“胡”是谁以及录音时间,而且即便录音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录音内容也恰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模块一、二的工作,得到“包”的认可,原告要求退还200,000元服务费没有依据;对“李”、“罗”、“包”、“刘”的录音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确认,原告未能说明具体姓名及录音时间,而且即便真实,录音内容也未体现原告所述只是象征性盖章,并未收到优化成果的事实,相反恰好证明原告收到了相应的优化成果,只是模块三的部分没有提交,模块三不是必然产生的,不需要优化则没有,在后期需要的时候再做,这个在录音中有多处体现;对申请函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收到;对退款申请书未收到,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项目工作完成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仅完成模块2的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招商外包服务合同》(2016版)一份,约定由乙方聘请甲方为其尚尚云汇品牌产品(或服务)(以下简称项目)提供全面、专业的招商服务;甲方为乙方的招商项目组建专业招商团队,并根据对招商项目的评估情况对招商项目进行广告策划及推广,招商团队的人员费用、办公费用、项目推广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根据招商成果向甲方支付招商服务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招商风险双方自行承担、自负盈亏;为实现更好的招商效果,在正式开展招商前,甲方根据乙方具体的项目需求可为乙方提供系统优化服务,乙方根据具体的服务项目支付优化服务费用,需优化时,双方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另行具体约定优化服务内容和费用;合作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分阶段招商目标预估第一年90家、第二年100家、第三年120家;甲方根据招商成果向乙方收取招商服务费,乙方应在每次招商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经盖章确认的书面的《招商服务费结算确认单》,乙方应于每月25日至月底前支付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的招商服务费;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风险防范金300,000元作为依约履行合同之保证;合同期内每个年度甲方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年度招商目标的50%,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退还风险防范金,但根据自负盈亏的约定,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在乙方付清所签甲方的招商服务费及其他应付费用,且双方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风险防范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自乙方收到退还的风险防范金后,本合同解除;如甲方未按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或本合同约定退还乙方风险防范金或者其他应付费用时,并在乙方发出书面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拒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自该款应退之日起按日收取甲方实际应退款项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一《招商系统动态优化服务细则》约定:为实现更好的招商效果,甲方针对乙方的具体招商项目完成系统优化工作,一、服务内容包含:模块一,项目亮点提炼与项目优势打造(服务周期20天,158,000元);模块二,商机包装及招商成交工具(服务周期15天,140,000元);模块三,招商外包执行过程中商机包装及招商成交工具的动态持续优化(服务周期自招商外包启动后正常合作期内)。二、服务费用:以上所有招商系统动态优化服务全部模块的市场价总费用共计298,000元,为一次性服务,乙方作为甲方的招商外包合作伙伴,甲方同意以200,000元的优惠价向乙方收取,甲方在合作期内根据市场状况提供后续的优化调整服务,后续的优化调整服务免费;本附件作为双方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招商外包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转账付款300,000元,入账通知附言“服务费”。2016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入账通知附言“服务费”。
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项目工作完成确认函》,载明“尚尚云汇项目的前期商机包装阶段工作即将结束……以上完成的工作,我们已经打包成《尚尚云汇项目阶段优化成果》文件包,并发送到贵司指定项目对接人包总的邮箱……,请及时进行验收确认……”原告对该确认函予以盖章,确认“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及要求。”
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称“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7月15日合同签订以来,没有任何进展,贵司于2016年10月20日与我司确定在2016年11月5日举办招商会,并以各种理由催促我司将开招商会的款项全部交齐(合同签订支付300,000元,10月30日支付200,000元),至此我司支付款项后到今,项目仍然处于停止状态,针对目前现状,我司提出终止合同,将全部款项退还我司,并承担给我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申请函,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50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合同解除,请被告三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讲到“对于解除合同事项,贵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后退还风险防范金300,000元,对于贵公司在回复内容中提到的‘由于合同约定的招商系统优化服务细则部分的工作已经全部完成,贵司已盖章确认,故不存在贵司申请函中提到的退还500,000元款项’回复如下……”
因双方未对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故涉讼。庭审中,双方达成合意,确认《招商外包服务合同》于庭审当日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系争服务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系争服务合同履行至今的招商效果不如人意,双方于庭审当日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的诉请达成合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系争服务合同对合同解除条款以及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于解除协议达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风险防范金退还原告,不计利息,被告拒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自应退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防范金300,000元及逾期退款违约金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日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风险防范金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招商会议服务费200,00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性质系合同附件一所约定的招商系统动态优化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且系争合同也未对招商会议服务费作出明确约定,而该金额恰与合同附件所约定的优化服务费吻合,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有对优化服务工作内容的部分确认,故本院采信被告对该款项性质的抗辩意见,确认该2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优化服务费。原告认为其对工作完成确认函的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招商会议服务费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1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系争服务合同“招商风险双方自行承担,自负盈亏”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尚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尚尚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风险防范金300,000元;
三、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尚尚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尚尚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98.86元,由原告负担3,598.86元,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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