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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延斌与王延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尚延斌
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
王延彬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袁燕

原告:尚延斌,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彬,现住延吉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燕,现住延吉市。
原告尚延斌诉被告王延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官、被告王延彬、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4日,被告王延彬驾驶吉hh97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金柜量贩式ktv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尚延斌驾驶的吉ht1179号“捷达”牌小型汽车左转弯调头时相撞,造成原告尚延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尚延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延彬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延斌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5日),支付医疗费13396.08元(住院费12871.04元+门诊费525.04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延吉中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21天(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延彬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502元,维修完毕后发现漏换零件,被告王延彬又支付车辆维修费1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救援拖车费150元(本车)、昌盛停车场拖车费200元及停车费40元(10元X4天)。审理中,原告尚延斌与被告王延彬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尚延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延彬承担70%的责任。
另查,原告尚延斌为城镇户籍,并育有一女尚雨琪(1999年5月18日生)。原告尚延斌驾驶的吉ht1179号“捷达”牌小型汽车登记在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尚延斌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尚延斌与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尚延斌作为原告主张该车辆财产损失无异议。原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系出租车驾驶员,已取得道路运输上岗证(有效时间:2010年10月28日始至2016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延彬驾驶的吉hh97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陈海霞名下(现已变更),被告王延彬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告尚延斌与被告王延彬的协商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尚延斌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延彬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被告王延彬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延彬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X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X20年X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X60天)、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9652元(9502元+150元)、拖车费390元(救援拖车费150元+停车、拖车费240元),对于医疗费13543.88元(住院费12871.04元+门诊费525.04元+外购药147.8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外购药的相关医嘱,故外购药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396.08元(住院费12871.04元+门诊费525.04元);对于误工费16754.40元(186.16元X90天)的主张,因原告已取得出租车驾驶员道路运输上岗证,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交通运输行业(2013年度)计算,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5元(15932.31元X(18年-15年)X10%÷2人)的主张,因原告之女尚雨琪(1999年5月18日生)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5周岁,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被告王延彬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停运损失6300元(300元X21天)的主张,被告王延彬提出每天按260元赔偿,原告尚延斌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停运损失为5460元(260元X21天);上述共计113906.9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6754.40元、护理费651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85208.85元,属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28698.08元(113906.93元-85208.85元),应由被告王延彬赔偿70%即20088.66元(28698.08元X70%),扣除其已赔偿的9652元,被告王延彬还应承担10436.66元(20088.66元-9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尚延斌85208.85元。
二、被告王延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尚延斌10436.66元。
三、驳回原告尚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0元(原告已预交2315元),由原告尚延斌负担125.50元,被告王延彬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告尚延斌与被告王延彬的协商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尚延斌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延彬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被告王延彬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延彬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X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X20年X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X60天)、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9652元(9502元+150元)、拖车费390元(救援拖车费150元+停车、拖车费240元),对于医疗费13543.88元(住院费12871.04元+门诊费525.04元+外购药147.8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外购药的相关医嘱,故外购药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396.08元(住院费12871.04元+门诊费525.04元);对于误工费16754.40元(186.16元X90天)的主张,因原告已取得出租车驾驶员道路运输上岗证,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交通运输行业(2013年度)计算,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5元(15932.31元X(18年-15年)X10%÷2人)的主张,因原告之女尚雨琪(1999年5月18日生)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5周岁,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被告王延彬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停运损失6300元(300元X21天)的主张,被告王延彬提出每天按260元赔偿,原告尚延斌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停运损失为5460元(260元X21天);上述共计113906.9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6754.40元、护理费651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85208.85元,属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28698.08元(113906.93元-85208.85元),应由被告王延彬赔偿70%即20088.66元(28698.08元X70%),扣除其已赔偿的9652元,被告王延彬还应承担10436.66元(20088.66元-9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尚延斌85208.85元。
二、被告王延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尚延斌10436.66元。
三、驳回原告尚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0元(原告已预交2315元),由原告尚延斌负担125.50元,被告王延彬负担1032元。

审判长:李雪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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