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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德海与梁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尚德海,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少俊,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尚德海与被告梁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德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少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少俊偿还借款57,062.72元,利息以57,062.7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5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尚德海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利息为3%,每月还利息3000元,本金8333元,借款期限为从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梁少俊还了11,333元、11,333元、2500元、15,000元后,迟迟不予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尚德海起诉至法院。
  梁少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尚德海(甲方、出借方)与梁少俊(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条款和条件向乙方提供100,000元整,以下简称“本协议借款”,乙方愿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自甲方实际出借之日起,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即月利息3000元整),利息按月结算;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金及利息按照以下还款时间及偿还方式:乙方按月向甲方偿还本金,每月2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本金8333元,自2018年6月2日起开始偿还,一共按12个月分期偿还;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月利息,每月2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上一个月的利息金额为3000元,自2018年6月2日起开始支付,直至2019年5月2日付清,一共按12个月分期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乙方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者乙方发生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到履行本协议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甲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借款提前到期,乙方须在规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甲方无需为正当行使此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责任。2018年5月7日,尚德海转账给梁少俊100,000元。
  2018年6月6日,梁少俊转账给尚德海11,333元。2018年7月6日,梁少俊转账给尚德海11,333元。2018年8月7日,梁少俊转账给尚德海2500元。2018年9月6日,梁少俊转账给尚德海15,000元。
  审理中,尚德海称,放款时有中介人员在梁少俊处收取中介费12,000元,在本金中扣除,故梁少俊6月偿还利息2640元(88,000元*3%),本金8693元(11,333-2640);7月偿还利息2379.21元(88,000-8693=79,307*3%),本金8953.79元(11,333-2379.21);8月偿还利息2110.60元(79,307-8953.79=70,353.21*3%),本金389.40元(2500-2110.60);9月偿还利息2098.91元(70,353.21-389.40=69,963.81*3%),本金12,901.09元(15,000-2098.91);之后梁少俊未再还款,故尚欠尚德海本金57,062.72元(69,963.81-12,901.09)。
  本院认为,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尚德海提供其与梁少俊的借款协议证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现尚德海主张在本金中扣除中介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梁少俊未按约还本付息,尚德海要求借款提前到期,梁少俊偿还剩余的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3%,按月支付,梁少俊四次还款均应认定为先付息后还本,故尚德海要求梁少俊偿还借款本金57,062.72元的诉讼请求,其本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也不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支持。尚德海将逾期计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少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尚德海借款57,062.72元;
  二、梁少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德海逾期利息,以57,062.7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梁少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雷萍

书记员:蔡重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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