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尚志彬与郑文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尚志彬,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军,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学涵,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学,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尚志彬与被告郑文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树卫,被告郑文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学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239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0时20分许,被告郑文军驾驶冀G×××××号威志牌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宏大街与明德北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尚志彬无证驾驶SUNBIRD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尚志彬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志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髋臼骨折;2、右侧第7后肋骨折;3、右侧头皮下血肿、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郑文军驾驶的车辆冀G×××××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0时20分许,被告郑文军驾驶车牌号冀G×××××号威志牌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宏大街与明德北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尚志彬无证驾驶SUNBIRD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尚志彬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张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尚志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实际住院77天。原告出院后,本院依其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志彬: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至鉴定日前一日1人。手术取出内固定(两处):所需费用约1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0049元(其中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071元,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2400元(护理期计算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共计124天,124天×100元/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04608元(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8元(原告父亲尚海河现年47周岁,无劳动能力,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271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91186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被告方需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39830元。原告庭后又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尚志彬、被告郑文军在此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至鉴定日前一日1人;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桥东区米心小吃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尚志彬系厨师,因交通事故请假,工资未发,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共4个月;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外东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镇政府所在地的村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外东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尚海河在镇政府所在地的村居住,无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尚海河患有高血压、××、脑梗死,无劳动能力;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出租车发票,证明系原告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对复印病历费等票据合计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不认可。对出租车发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均认为原告依出租车发票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对桥东区米心小吃部出具的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均认为没有劳务合同,不予认可。对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外东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认定。对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外东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原告父亲尚海河在镇政府所在地村居住,无生活来源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为:根据定损情况同意赔偿500元。如果发生实际修车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郑文军提交以下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明:闫宽与孔令梅签订的出租车转租协议、孔令梅与郑文军签订的出租车转租协议,证明郑文军驾驶的车辆是孔令梅与郑文军合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郑文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郑文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对被告郑文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郑文军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闫宽。原告尚海河住院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尚志彬医疗费10000元,尚志彬将其中的3300元给付案外人武星。武星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请求,表示给其保留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即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郑文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尚志彬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文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尚志彬、被告郑文军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49元(其中包括被告郑文军垫付医疗费5500元),扣除复印病历等费用27元外,尚有60022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有河北北方学院司法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因有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营养期限3-6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营养期应按4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期限为5个月,支持其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00元,因有河北北方学院司法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劳务合同予以证明,但提供了其从事厨师工作所在的桥东区米心小吃部的证明,且提供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的相关证明,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608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本案原告尚志彬经常居住地在镇政府所在地,并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608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父亲尚海河)生活费70348元,因其所居住地的村委会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且其经常居住地为镇政府所在地,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其父亲尚海河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有误,原告母亲李树荣对尚海河亦有抚养义务,故本院支持35174元(17587元/年×20年×20%÷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1271元,被告方有异议,考虑到原告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二轮摩托车)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车辆受损数额的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称根据定损情况愿意承担5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认为此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鉴定费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55114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6700元医疗费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10500元。剩余损失1379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40元,被告郑文军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5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郑文军。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志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志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剩余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96540元;
三、原告尚志彬于领取上述赔偿款项时一次性返还被告郑文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448元,由原告尚志彬负担734元,由被告郑文军负担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