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文宏,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陕西华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住蒲城,原西安铁路局延安工务段桥路科(原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技术科)科长。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丽,女,1962年3月2日出生,山东莱西人,汉族,中专文化,原西安铁路局延安工务段机械化维修车间计量室干部,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住蒲城。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取保候审,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文宏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左丽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4)西铁中刑二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尚文宏、左丽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嘉丽、马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尚文宏及其辩护人杨建生、刘向君、上诉人左丽及其辩护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尚文宏时任西安铁路局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后更名为延安工务段)工务技术科科长,在具体经手、掌管该单位套取的工程款(账外资金)过程中,先后八次私自挪用公款共计811.6751万元,进行证券投资、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等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左丽受尚文宏指使四次参与共同挪用公款511.0108万元。具体如下:(一)2010年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5日,西安铁路局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以下简称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作为建设单位,虚列贵州鑫源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鑫源通公司)为施工单位,订立三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的施工费用分别为85万元、90万元、90万元,合计265万元。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将上述合同的工程款列账,并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7日分别支付贵州鑫源通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364)工程款36万元和177.6万元,合计213.6万元。2011年1月28日,贵州鑫源通公司将其中的86万元转账存入被告人尚文宏掌握的王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464)。2010年9月27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26日,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作为建设单位,虚列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为施工单位,订立四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的施工费用分别为55万元、85万元、42万元、90万元,合计272万元。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将上述合同的工程款列账,并于2011年1月27日转账存入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西延线项目部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308)工程款198.3687万元。同年1月30日,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将其中的16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308)转账存入被告人尚文宏掌握的王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464)。截止2011年1月底,上述虚列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中共有246万元进入尚文宏掌握的王某某银行账户。2011年2月15日,尚文宏从王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464)提取现金40万元,将其中36万元存入左丽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042),当天,又从该左丽账户转账存入尚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071)66万元,后将此款投入尚某某名下西部证券账户。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尚文宏再次从王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464)提取现金80万元存入左丽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036),之后,连同其他现金共计98万元再转存入尚某某名下账户(尾号3071),后将该款投入尚某某名下西部证券账户进行证券投资活动,2011年8月1日,从该西部证券账户转回两笔款项共计375.196077万元至尚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071),当天又从该账户中转账支取375万元,剩余款项于次日销户时支取。经查,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尚文宏共计挪用公款116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二)2011年5月6日西安铁路局延安工务段(以下简称延安工务段)作为建设单位,虚列富县晨光公司桥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县晨光公司)为施工单位,订立线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发包价144.4266万元。之后,延安工务段将该合同工程费用列账,并于同年9月21日、12月19日通过银行分别支付给富县晨光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尾号5759)“抬道工程款”100万元、39.833834万元,合计139.833834万元。2011年12月19日,富县晨光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尾号5759)将其中的132.6万元转账存入尚文宏掌握的王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464),12月21日被告人左丽使用该账户中的13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乾元日新”,2012年1月13日尚文宏办理赎回。经查,被告人尚文宏、左丽共同挪用公款130万元,获利2187.21元。(三)2011年5月5日延安工务段作为建设单位,虚列贵州鑫源通公司为施工单位,订立线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发包价为186.6186万元。之后,延安工务段将该合同工程费用列账,并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银行支付给贵州鑫源通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364)“抬道工程款”120.684128万元。2012年1月20日,贵州鑫源通公司将其中的12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363)转账存入被告人尚文宏掌握的王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386),次日尚文宏使用该账户中的12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乾元日新”,2月27日赎回。经查,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尚文宏挪用公款120万元,获利3878.14元。(四)2011年11月2日延安工务段作为建设单位,虚列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为施工单位,订立“包西线防护栅栏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发包价为91.829157万元。之后,延安工务段将该合同工程费用列账,并于12月30日通过银行支付给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308)“封闭网整修费”91.0108万元。2012年3月21日,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电子汇出”122万元至被告人尚文宏掌握的王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386)。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左丽使用王某某名下0386账户中的396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乾元日新”,4月24日赎回;4月26日再次购买,5月29日赎回;6月28日第三次购买,8月8日赎回。经查,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尚文宏、左丽共同挪用公款91.0108万元,获利共计8258.04元。(五)2011年4月延安工务段作为“甲方”,虚列宝鸡市陈仓区昌运劳务施工队(以下简称宝鸡陈仓施工队)作为“乙方”,订立铁路发生水害路外预备抢险协议。之后,延安工务段将该协议“水害抢险工程款”103.23万元列账,并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宝鸡陈仓施工队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128)工程款90万元。8月7日,宝鸡陈仓施工队经理司某某通过其妻张小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225)将100万元转账存入被告人尚文宏掌握的王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386),当日,尚文宏使用该账户中的20万元购买基金。经查,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尚文宏挪用公款20万元。(六)2011年4月延安工务段作为“甲方”,虚列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作为“乙方”,订立铁路发生水害路外预备抢险协议。2011年11月30日延安工务段将该协议“水害抢险工程款”100.93万元列账,并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银行支付给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308)“防洪工程款”44.6643万元。9月24日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308)分三次转账存入该单位负责人赵某某个人名下河北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889)共计120万元,次日,赵某某通过该账户将100万元转账存入被告人尚文宏掌握的王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386)。9月25日,尚文宏使用该账户中的10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乾元日新”,随即赎回30万元用于基金申购,剩余70万元于9月29日赎回。经查,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尚文宏挪用公款44.6643万元,获利36.16元。(七)2011年4月20日,延安工务段作为“甲方”,虚列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龙祥公司)为“乙方”,订立铁路发生水害路外预备抢险协议,于11月30日延安工务段将该协议“水害抢险工程款”270.73万元列账。同年12月30日延安工务段通过银行支付给重庆龙祥公司第二分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051)“水害抢险费用”17万元,次日,重庆龙祥公司第二分公司转账存入该公司经理毛清河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223)“水害抢险费用”350万元;当日,毛清河名下该账户又将170万元转账存入被告人尚文宏掌握的张乙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516);同日,尚文宏用张乙名下账户内资金17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乾元日新”。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左丽办理上述理财产品的赎回,次日再次购买该理财产品,2012年3月29日、5月8日、5月21日分三次赎回。经查,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尚文宏、左丽共同挪用公款170万元,获利17206.69元。(八)2011年4月20日,延安工务段作为“甲方”,虚列贵州鑫源通公司为“乙方”,订立铁路发生水害路外预备抢险协议,11月30日延安工务段将该协议“水害抢险工程款”161.44万元列账。同年12月16日延安工务段通过银行支付给贵州鑫源通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364)“水害抢险工程款”161.44万元,当日,贵州鑫源通公司随即通过银行将160万元转账存入被告人尚文宏掌握的姚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540)。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左丽使用姚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中的12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乾元日新”,2012年1月13日赎回。经查,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尚文宏、左丽共同挪用公款120万元,获利2018.9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银行明细账、银行传票,延安工务段明细、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笔迹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施工合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尚文宏、左丽供述和辩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文宏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明知是公款而利用其经手、掌管的职务便利,擅自挪作私用,进行投资基金和购买理财产品的营利活动,挪用公款811.6751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左丽明知是公款而与被告人尚文宏共同挪用511.0108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文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左丽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尚文宏于2008年5月28日至2012年9月25日,利用职务之便,虚列工程合同套取工程款的指控,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尚文宏第一、二、三、四、五起挪用公款239.9000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尚文宏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尚文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左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尚文宏、左丽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3585.20元依法予以追缴。
尚文宏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尚文宏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基金的811.6751万元不属于延安工务段的公款,其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是为了单位提取大额现金方便,帮助银行工作人员完成任务,并非为个人营利,且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33585.20元仍在王某某、张乙、姚某某账户内,并未归为己有;原审判决认定尚文宏将116万元转入尚某某的证券账户,但未查明尚文宏为单位所垫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原判认定尚文宏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将理财收益予以收缴明显不当,应依法改判尚文宏无罪。
左丽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左丽与尚文宏没有共同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其帮助尚文宏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的款项不是公款,且购买、赎回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未改变资金的权利主体,并非挪给个人使用,也未牟取私利,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文宏、左丽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文宏在担任西安铁路局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工务技术科(后更名为延安工务段桥路技术科)科长期间,利用自己经手、掌管工程款的便利,先后八次私自挪用公款共计811.6751万元进行证券、理财产品和基金投资的营利活动;上诉人左丽受尚文宏指使,帮助尚文宏买卖理财产品四次,与尚文宏共同挪用公款511.0108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延安设备管理段、延安工务段分别与贵州鑫源通公司、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富县晨光公司、重庆龙祥公司、宝鸡陈仓施工队等单位订立的线路工程承包合同及上述合同所列施工单位负责人赵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司某某辨认情况证明,上述合同所涉工程他们公司、施工队均未实际施工,只是帮助延安设备管理段、延安工务段倒回工程款。
2、延安工务段出具的发票、财务明细账、付款通知单、银行付款凭证、电汇凭证证明,合同所涉工程款的列账及实际支付情况。
3、银行明细证明,上述各施工单位银行账户及相关赵某某、毛某某、张小玲私人账户与尚文宏掌握的王某某、张乙、姚某某银行卡账户内所涉工程账款出入及资金流转情况能相互印证。
4、王某某、张乙、姚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传票复印件、理财产品购买、赎回业务回单及笔迹鉴定意见证明,尚文宏使用其保管的上述银行卡中的公款投资股票、基金、购买及赎回理财产品“乾元日新”八次,涉及公款数额共计811.6751万元;左丽参与购买及赎回理财产品“乾元日新”四次,涉及公款数额共计511.0108万元。
5、证人张某某(延安工务段原段长)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他从汉中工务段段长调任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段长,2011年4月基础设备管理段更名为延安工务段,他担任段长。他刚到这个单位的时候,段上没有施工的实体,所以就要挂靠施工队,通过施工队把工程款结算回来。如果工程是施工队干的,结算回来的钱就是施工队的工钱,如果不全是施工队干的,就由施工队把剩余的钱给他们,由他们段分配。段上工程上有账外资金,因为工程上有一些额外开支,比如加班费、超劳费、租车费等。他们的工人干了工程局的工程,应该给他们结算,段上就通过工程队把这些工程款结算回来。虽然他们和施工队签了合同,但是工程并不全是工程队干的,他们的工人也干了很多,工程款不能全给施工队。段上的职工具体干了多少活,技术科应该有数。工程款返还具体由技术科操作,正式合同是由他签的。2011年年底前,通过施工队倒回来的钱都在尚文宏手里,各车间需要给职工支付工费就从尚文宏处领钱。倒回来的钱还要扣除税费、给帮忙倒账的单位管理费。2010年年底至2012年春节,尚文宏共给段上交了702万元现金,形成段上的小金库,主要用于支工费、发奖金、报销招待费等支出。他不知道尚文宏用工程款炒股和理财。尚文宏从来没有给他说过其给段上垫付工程款的情况。截至案发,段上仍有一些款没有从施工单位倒回来。
6、证人杨某某(延安工务段副段长)证言证明,2010年起他负责安全和工务段的线路大修,他分管的工程都是他们自己干的,具体由机械化维修车间干。2011年以前他负责大修的工程中存在倒账的情况,他分管的工作中产生的一些费用都要从尚文宏那里支出,2012年开始就正规了,没有倒账的情况。倒账的流程是财务处通过大账先把钱打给尚文宏联系的施工单位,然后由施工单位留取一定的手续费再把钱打给尚文宏个人,最后实际支付费用的时候再由车间向尚文宏领取。招标的程序和施工合同的签订都是尚文宏一手操办的。这种倒账现象是对以前西延公司经营模式的一种延续。尚文宏没有向他汇报过用保管的段上资金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情况。
7、证人徐某(延安工务段党委书记)证言证明,他不清楚工务段是否有账外资金,检察机关调查尚文宏案件时才知道,有一种情况是他们段上职工、劳务工干活,把工程款打到施工队,再由施工队把钱转回来,一部分用于发奖金了,一部分用于公务支出,这种操作模式以前没有人给他说过,也没有经过段上的会议研究。
8、证人管某(延安工务段段长助理,原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副段长兼总工程师)证言证明,他在延安工务段分管包西线线路维修和一些技术工作。在分管的线路工程中存在借助施工单位账户进行倒账的情况,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有些施工技术要求比较高,一般施工单位干不了,都是段上组织自己的职工、劳务工和一些农民工进行施工,但是结算工费的时候会出现自己无法和自己结算的困难,这样就要借助施工单位的账户进行结算,然后施工单位再把现金倒回给他们段的账户里。这种方式是他、尚文宏和张某某段长一起商量的。每次倒账都是先和施工单位拟定一个合同,合同形式上是包工包料,但实际上倒的都是工费,材料费已经从财务上支出过了。合同拟好后,段财务按照合同标的把钱打到施工单位账户,然后由施工单位扣除3.18%的税和3%的管理费后把剩余的钱提出来,返还给他们段上指定的账户。段上从这些钱里支付施工费和其他费用。倒回来的钱由尚文宏负责经手、保管。2010年至2012年,中铁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甘泉宏祥公司、贵州鑫源通公司、宝鸡陈仓区昌运公司倒过多笔账,有些钱还没有全部倒回来。尚文宏保管的工程款主要用于支付各车间工费,还有一部分用于发奖金和办福利,他分管的项目的费用使用情况向他汇报过。他不知道也没听说过尚文宏用工程款炒股和理财。
9、证人张某甲(延安工务段副段长)证言证明,他知道单位通过施工队倒工程款的情况,具体由技术科长尚文宏负责。这种模式是尚文宏提出民工工费无法结算,他向段长汇报后,段长决定这样操作。从施工队结算回来的钱由尚文宏保管,其根据车间上报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付给车间,再由车间付给民工。帮助给段上倒账的单位都是尚文宏联系的。他领过段上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奖金。尚文宏手里应当还有几百万元的工程款,他不知道其用经手的钱投资或理财的事情。
10、证人郑某(延安工务段财务科科长)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作为该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他知悉相关合同所涉工程款的列账、支付情况。2012年2月至4月,尚文宏总共交给他540万元现金,用于各类招待费、节日慰问、发放奖金等536万余元,剩余4万余元于2013年4月17日交给段纪委暂时保管。
11、证人赵某某(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他从2007年开始在原先的蒲城分公司干工程,后机构变革后继续给延安工务段干工程。他们干的工程项目中有一部分是自己真正干的,延安工务段按照合同给他们付款,有一部分没有实际承包也没有干,只是帮忙给工务段倒一下账。从2008年开始,尚文宏找他说,他们段下属车间干了活没有办法结算,想让他帮忙从其项目部的账户上走账,他为了在工务段多揽一些工程就答应了。他们先签一个假的工程承包合同,表面上是由他项目部承包某个工程,实际上并未承包,也没有干活,验工、计价仅由他们盖个章子,发票也由对方开好拿到他们单位盖章。工程款由工务段的账户直接汇到他项目部的账户,他再把钱从项目部以工资或者材料费的名义打到尚文宏指定的账户上,税票由他们单位自己开。尚文宏原先说过给他们管理费,实际上没给过。2008年、2009年尚文宏指定的是左丽的账户,2010年开始指定王某某、姚某某的账户。2009年左右,应尚文宏要求他在咸阳以他的名字办了一张建设银行卡,交给了尚文宏,尚说是给其儿子用的,他收到过这张银行卡理财的短信,那张卡里没有他的钱。
12、证人王某某(富县晨光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2010年基础设备管理段成立后,尚文宏在其办公室给他说,段上有一些零活,不好结算,想从晨光公司倒个账,把现金倒出来结算工程费用,他就答应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其公司并未参与;2010年他帮助工务段倒过现金,2011年9月以后开始转账,尚文宏让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一张建设银行卡,他就在蒲城一家建设银行办了一张尾号2464的银行卡交给尚文宏,之后他就按照尚文宏的要求给卡上返还工程款,税金由管理段自己代缴代扣。该银行卡在尚文宏手中掌握,他并未参与购买理财产品。
13、证人司某某(宝鸡陈仓施工队负责人)证言证明,尚文宏倒账时给他说工程是其他单位干的,但是账挂在宝鸡陈仓施工队账上,延安工务段陆续将钱打到其施工队账上,之后他就按照尚文宏的要求让其妻张小玲把100万元转入尚文宏指定的账户。
14、证人毛某某(重庆龙祥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其公司与延安工务段签订的协议上的抢险工程,龙祥公司没有干过,协议上标明的270.73万元都是帮助延安工务段倒账的;张乙名下尾号3516的建设银行卡由尚文宏掌控。
15、证人张乙(毛某某继子)证言证明,他名下尾号3516的建设银行卡是2011年六七月份一天,他去技术科办事时,尚文宏借他的身份证同他去蒲城建设银行办的,该卡由尚文宏掌握使用,后来尚文宏取钱时打电话让他去签过字。2013年3月中下旬一天,尚文宏说其把卡的密码忘了,叫他去办理了此卡的销卡手续。
16、证人姚某某(甘泉宏祥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他2006年注册了甘泉宏祥公司,与延安工务段一直合作。他们承揽的工程中有些活干不了,工务段就自己干,工务段将工程款打给他们公司,他们扣除税金后再将钱打回工务段,工务段用这钱去施工。他们打回去的款基本上都是打到以他名字开的尾号为0540的建设银行卡上,这张卡是他2010年交给尚文宏的,由其掌控。他没有让尚文宏帮过他理财。
17、证人尚某某(尚文宏、左丽之子)证言证明,他听妈妈说过他名下有一个股票账户,但他从来没有购买过基金、股票和理财产品。
18、上诉人尚文宏供述,合同所涉工程是其所在单位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合同所列施工单位并未参与,只是通过施工单位收转工程款,倒回来的工程款分别存在由他掌管的王某某、张乙、姚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用于支付施工费用和单位其他支出。他用自己掌管的王某某、张乙、姚某某账户上的资金炒股、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但他用于炒股的钱是之前为单位垫付过的工人工资,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是为了银行给单位提取大额现金能提供方便,帮助银行完成任务。他让妻子左丽帮助他办理过几次购买理财产品的手续,但并未告知其所用款是单位的款。
19、上诉人左丽供述,其子尚某某名下有一个证券账户,但孩子对具体情况不知情,该账户是由尚文宏掌握并进行交易的,账户内她家的钱和公款混着,大部分是尚文宏管理的小金库的钱,她也帮尚文宏存过钱和买过股票。尚文宏掌管着单位小金库的钱,用于给段上发一些奖金和福利,其说这些钱不能放在单位,存起来和买股票都只是一种存放方式,所以就用这钱买了股票,她也帮尚文宏操作买卖过股票。王某某账户上的钱,有他们家的钱,也有公款,公款私款混同,分得不是很清,她一直认为只要把尚文宏保管单位的钱扣除后剩下的钱就是他们家的,具体没有细算过。尚文宏让她帮其去银行办理过王某某、张乙、姚某某账户的理财手续。
20、身份证明、人事令、岗位职责等材料证明,上诉人尚文宏2011年2月28日起任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工务技术科科长,2013年1月13日起任延安工务段桥路技术科科长;上诉人左丽2011年3月30日起任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机械化维修车间计量室技术干部。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文宏身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证券投资、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的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上诉人左丽受尚文宏指使,参与和实施了部分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尚文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左丽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且经左丽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尚文宏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尚文宏保管的款项系其所在单位通过虚列施工单位的方式订立工程合同,将工程款列账后转账给所谓的合同施工单位,再通过“施工单位”将款项转回到尚文宏实际保管和控制的多个个人银行卡账户内,虽然该款属于单位的账外资金,但性质属于公款;尚文宏利用自己掌管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用于投资证券、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将营利活动所得非法收益予以没收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左丽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左丽作为尚文宏的妻子,在尚文宏指使其办理购买、赎回理财产品时,明知王某某、张乙、姚某某等人的存款账户并非其家庭存款账户,而是尚文宏保管单位工程款的账户,仍帮助其办理多笔金额巨大的理财产品的购买、赎回手续,共同进行营利活动,系尚文宏挪用公款的共犯,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诉人尚文宏、左丽挪用公款的数额及左丽的从犯情节,对二上诉人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西铁中刑二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尚文宏、左丽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尚文宏、左丽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尚文宏、左丽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3585.2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西铁中刑二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尚文宏、左丽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尚文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左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文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锐莹 代理审判员 付 栋 代理审判员 姚 刚
书记员:张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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