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郎某某
程某某
原告:尚某某。
被告:郎某某。
被告:程某某,系郎某某丈夫。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某某、被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经营曲周县知心家电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
后因原告家庭困难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偿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郎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大概是从2009年开始借原告的钱,开始是2万元,2011年11月又借了4万元,约定利息1分,利息是一年一结。
原告发生事故后陆续还了5万元,到2014年4月24日因为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就进行了清算,剩余1万元的本金和1万元的利息,算清帐以后就给原告打了个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郎某某、程某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郎某某、程某某应及时偿还,被告郎某某、程某某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某、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郎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郎某某、程某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郎某某、程某某应及时偿还,被告郎某某、程某某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某、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郎某某、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鹏飞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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