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明,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尧,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魁,男,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义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金发,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左言文,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赵琼霞,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上诉人尚明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魁对上诉人尚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中的关键证据系事后填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原圣彼得堡宾馆”根本不存在,2012年欠条已经被证伪。现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2012年4月28日,欠条开具时,只有圣彼得堡宾馆,而没有原圣彼得堡宾馆。原圣彼得堡宾馆这个称谓的形成一定是在圣彼得堡宾馆更名之后才会出现的。而圣彼得堡宾馆更名时间是在上述欠条产生时间之后的2015年,也就是王魁提起诉讼的那个年份。这一事实说明这张欠条是有人之后填写的,不能如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因为其形成程序不合法,欠缺证据资格,所以不能进入诉讼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既认定了欠条的真实性,又认定了左言文用圣彼得堡宾馆抵押的行为,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了欠条是真实的,那么也就是认定了“原圣彼得堡宾馆”的客观存在。但在判决书后半部分,又认定左言文提供的“圣彼得堡宾馆”就是欠条中的抵押物,而欠条中的抵押物却是“原圣彼得堡宾馆”。如果欠条是真实的,那么就是有人用“原圣彼得堡宾馆”对债务进行了抵押,但现在既找不到“原圣彼得堡宾馆”房产所在,也找不到产权人的信息。这个抵押行为是客观不存在的。如果左言文用“圣彼得堡宾馆”进行了抵押(这一点一审法院也认可了),那么欠条的内容就是伪造的,因为“原圣彼得堡宾馆”字样出现在欠条中是不可能的。一审法院既认定欠条是真实的,又认定左言文用“圣彼得堡宾馆”抵押存在,实际上就是把“原圣彼得堡宾馆”与“圣彼得堡宾馆”进行了混同,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定这两个称谓是一致的。这不但有悖法理,也有悖公理。而且这种认定方法恰恰证明了欠条内容是伪造的、不真实的。3、上诉人尚明的签名占据了“欠款人”后边的正位,而实际收款人赵金发签名挤在上部空隙,这种不符合书写习惯的欠条就是不真实的。尚明的签名位置处于惯常的欠款人位置,左言文的签名也出现在惯常的担保人位置,都符合书写习惯。但赵金发、赵琼霞的签名位置明显与书写习惯不符,也无法合理解释原因。这只能说明,这张欠条是被人事后填写的,不能真实反映待证事实,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具有较强的倾向性,无法公平地对待上诉人的合法诉求。1、对复印件欠据进行了违法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违法认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无法知悉其出于何种考虑。2、在原审二审庭审时,电费收据原件已经被王魁、赵金发当庭承认并记入庭审笔录附卷,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当庭出具电费收据原件,王魁与赵金发当庭承认其真实性。这一事实记载于庭审笔录并已经附卷。一审法院未查阅相应卷宗就直接认定电费收据无效的行为存在着重大疏漏。3、在依职权调查新远东公司、闽江宾馆工商档案的同时,故意遗漏调查“原圣彼得堡宾馆”的工商档案,为判决中认定“不能认定尚明所主张事实”埋下伏笔。同江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依职权向同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新远东公司和闽江宾馆的工商档案。也就意味着,如果其认为电费收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达到工商档案的证据效力而依职权调取圣彼得堡宾馆工商档案没有任何现实障碍。这也是人民法院法定权力和职责所在,但同江市人民法院故意遗漏对圣彼得堡宾馆的工商档案调查。最后又在判决书内容中明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更名应当以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该份证据(电费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明所主张的事实,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来同江市人民法院故意遗漏依法调取工商档案的行为就是为了最终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尚明提供的电费收据不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而产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导致败诉的必然结果。4、偷换概念,将上诉人的待证事实“2012年借款时不存在原圣彼得堡宾馆”替换为“圣彼得堡宾馆何时更名”。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是,2012年欠条上所记载的产生借贷关系时,圣彼得堡宾馆的名称存在,原圣彼得堡宾馆的名称不存在。那么,只要有有关部门出具的收费凭证就可以证明到底是圣彼得堡宾馆在缴费,还是原圣彼得堡宾馆在缴费,一目了然,因为办理电费手续必须使用营业执照,所以电业部门的档案记载真实。一审法院违背基本逻辑准则,偷换概念,将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偷换成了“企业更名”。“法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更名应当以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该份证据(电费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明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既没有主张证明企业何时更名,也没有主张企业更名结果,一审法院一定要用这种典型地逻辑错误,将本来能够用证据证明的事实(2012年只有圣彼得堡宾馆,没有原圣彼得堡宾馆)推倒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中,其行为目的没有合理解释。况且,在一审判决书第9页,一审法院在对同江市房产部门调查取证中,已经发现2015年房产变更的事实,而房产的主体是公司不是自然人。也就是说,房产部门的档案已经明确了企业变更的时间和结果,这也是一审法院实际掌握的情况,但在判决书中,仍然不予认定这一事实,隐瞒事实以将举证不能的后果归咎于上诉人,如此自相矛盾的行为不知道是基于何种目的。5、模糊主体范围,强行将上诉人尚明塑造成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书第8页,对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这份证据,在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明确指出,其对应账户没有体现尚明的姓名,不能证明银行账户内容与上诉人尚明的关系。一审法院写明“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汇款方式交付的借款数额以及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案件事实,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总共四个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到底是哪一个或者哪几个被告偿还了借款,并没有必要的区分和说明。这样的做法,是将上诉人尚明裹挟进共同借款人的范围,通过这种不规范、不严谨的认定方式,实现了由尚明承担债务的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公平公正的裁判职责,出于不为人知的目的,通过一系列看似合法,实则违法的诉讼手段,强行将上诉人尚明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实现由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完全背离了司法程序的价值追求,将国家公权力变成实现某种利益诉求的工具,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尚明的合法权益。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赵金发、赵琼霞具有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强行认定都是共同借款人。依照法律规定,共同借款人要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有共同的借款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明与赵金发、赵琼霞有意思表示的联结,2012年欠条已经被证伪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知悉赵金发与王魁之间的借贷关系都无法被证明,更毋庸谈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借款意愿。况且,赵金发多次开庭时都明确表示,万阳公司就是自己的公司,借款用于偿还万阳公司的信用证,王魁的借款在扣除利息后实际汇入赵金发的个人账户。以上事实和行为,都没有上诉人尚明存在的必要和影子。尚明借款干什么,尚明还款干什么,这些疑问都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尚明根本没有参与王魁与赵金发的借贷行为。一张已经被证伪的欠条只能说明这个案件中被隐瞒的真相很多,已经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地损害。四、诉讼时效已经过期,但因为赵金发的承认,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尚明不是赵金发的共同借款人,赵金发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承认并不能影响尚明提出的诉讼时效过期主张。同时,左言文代理人当庭表示,没有任何人对其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也能够从侧面证明,诉讼时效已经过期。综上所述,上诉人无法接受一审法院具有极强倾向性的判决内容,其毫无准备地被裹挟进他人的借贷关系中而面临着承担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负担。因此,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所请。被上诉人王魁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2012年4月28日,上诉人尚明,原审被告赵金发、赵琼霞共同在被上诉人处借款2600000元,并向答辩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原审被告左言文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抵押人并在欠条上签字,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8日;原审被告赵金发、左言文以同江市新远东公司,闽江宾馆、圣彼得堡宾馆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除本人签名部分外,全部是由原审被告赵金发书写,之所以会出现“原圣彼得堡宾馆”字样,是因为书写欠条时,圣彼得堡宾馆已经停业,并且牌匾已经拆除,所以写成“原圣彼得堡宾馆”。并且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名时,原审被告赵金发手写部分内容已经客观存在,上诉人尚明是知道的,并不是事后填写,欠条签名部分书写位置并不能影响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尚明抗辩称欠条是伪造的,没有任何依据。2、上诉人尚明与原审被告赵金发、赵琼霞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三人均在欠条中签名,该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生效,上诉人尚明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但被上诉人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交付借款后,该借款合同便生效,合同生效后,对其他借款人均具有约束力。即在共同借款人原审被告赵金发收到借款后,借贷关系便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尚明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共同借款人原审被告赵金发主张债权,赵金发也证实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其还款,对此被上诉人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金发、左言文、赵琼霞述称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审原告王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尚明、赵金发、赵琼霞偿还借款本金1522000元、利息1002174元,本息合计2524174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要求被告左言文在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尚明、赵金发、赵琼霞在原告王魁处借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月利率为15‰,欠条上载明欠款人用新远东公司、闽江宾馆、原圣彼得堡宾馆共同抵押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左言文、尚明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圣彼得堡宾馆已被抵押,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仅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同意书。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赵金发交付借款249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合计252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金发于2013年3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均未偿还。经与同江市工商管理局核实,欠条上载明的新远东公司全称为同江市新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殷国平。自该公司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未发生过变更。经与同江市工商管理局、同江市房产部门核实,闽江宾馆系同江市闽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企业,闽江宾馆使用的房产系租用被告赵金发所有的位于同江××××直路大成酒店455.59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号为2009002317,建筑面积为463.3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赵金发。经与同江市房产部门核实,原告提供的左言文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真实的,该房产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产权证号为同房权证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左言文,建筑面积为990.00平方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左言文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尚明,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赵金发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2、被告左言文为保证人还是抵押担保人;若为抵押担保人,其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赵金发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被告赵金发虽称实际借款人为尚明,并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能够证明其为担保人的事实。经审查,被告赵金发在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且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其名下的公司偿还贷款,原、被告双方亦未协商一致将被告赵金发由借款人变更为担保人,因此,其在借款人处签字,亦是实际用款人,其应当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左言文为保证人还是抵押担保人;若为抵押担保人,其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左言文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在欠条条款中载明“欠款人用财产新远东公司、闽江宾馆、原圣彼得堡宾馆共同抵押”,且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贷款同意书能够证明被告左言文为同三路圣彼得堡楼990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应认定其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而非保证人,且该抵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的房产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债权人就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即原告有权向被告左言文主张抵押担保责任。现被告左言文提供的抵押房产已转让给被告尚明,该抵押担保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被告左言文应当承担因违反抵押担保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因违约责任以补偿损失为主,在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仅存在发生的可能性,只有主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债权仍未清偿时,损失才确定发生。因此,被告左言文应当在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就被告尚明、赵金发、赵琼霞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赵金发自认原告王魁在2013年3月5日后多次向其主张债权,此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而被告左言文承担的是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系从债权,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从债权亦未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左言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魁与被告赵金发、赵琼霞、尚明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应当以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要求按借期内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其主张的超出该利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明虽辩解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不同意偿还。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生效,出借人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交付借款后,该借款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对其他借款人均具有约束力。即在共同借款人赵金发收到借款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明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被告尚明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尚明、赵金发、赵琼霞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王魁借款本金1522000元、利息980605元〔(2522000元×15‰×10个月零5天)(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2600000元×15‰×8个月零4天)(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3月5日)+(1522000元×15‰×40个月)(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本息合计2502605元,自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2、被告左言文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为限就被告尚明、赵金发、赵琼霞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王魁的其余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26820元,由被告尚明、赵金发、赵琼霞、左言文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尚明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魁为证明上诉人尚明是本案借款人提交了补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魁举示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尚明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卡号为62×××29转账付给被上诉人王魁银行卡号为62×××68案涉借款115000元;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尚明继续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上诉人王魁案涉借款60000元。上诉人尚明质证意见,对通过银行两次转给被上诉人王魁175000元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尚明提出两次付款不是偿还案涉借款,而是其它经济往来,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两次付款与案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上诉人尚明偿还案涉借款的事实与原审卷宗内的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尚明是本案借款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被上诉人王魁还举示与证人孙某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案涉借款的形成过程,因原审法院已经向证人孙某进行书面调查,证人孙某已对案涉借款的形成过程进行陈述,且二审中证人孙某未出庭作证,未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王魁举示与证人孙某通话录音记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二审中被上诉人王魁提交了上诉人尚明两次偿还案涉借款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判决对应付案涉借款本息计算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尚明因与被上诉人王魁、原审被告赵金发、左言文、赵琼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同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尚明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黑08民终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黑08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尚明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明与被上诉人王魁、原审被告赵金发、左言文、赵琼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尚明二审中抗辩称与被上诉人王魁、原审被告赵金发、左言文、赵琼霞之间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4月28日欠条系属伪造,因案涉借款没有基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尚明不应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且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4月28日,上诉人尚明与被上诉人王魁、原审被告赵金发、左言文、赵琼霞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上诉人王魁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中借款人原审被告赵金发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2496000元、交付现金26000元,合计2522000元,完成了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1、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尚明偿还借款115000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此期间应发生利息为2522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12×62天÷365天=77111.01元,多付利息115000元-77111.01元=37888.99元,此款应从本金中扣除,尚欠本金2522000元-37888.99元=248111.01元;2、2013年3月5日,上诉人尚明和原审被告赵金发共同偿还案涉借款1319265.75元,其中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0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319265.75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12×249天÷365天=319265.75元(其中,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尚明付利息款60000元、被上诉人王魁用在原审被告赵金发开的同江市闽江宾馆赊欠餐饮待费、住宿费、烟、茶叶、茶具等消费抵偿案涉借款利息259265.75元,合计偿还利息为319265.75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3月5日,在此间应发生利息为248111.01元为基数×月利率1.5%×12×249天÷365天=305035.22元,多付利息319265.75元-305035.22元=14230.53元,此款亦应从本金中扣除,截止2013年3月5日,上诉人尚明、原审被告赵金发、赵琼霞尚欠被上诉人王魁案涉借款本金为248111.01元-偿还本金1000000元-多付利息折扣本金14230.53元=1469880.48元。另外,上诉人尚明还抗辩称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尚明不应当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案涉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尚明与原审被告赵金发均偿还过案涉借款的本息,且原审被告赵金发一审中承认案涉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上诉人尚明抗辩称案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尚明、原审被告赵金发、赵琼霞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魁借款本金1469880.48元及利息(2013年3月6日起利息计算方法:以1469880.48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4元,由上诉人尚明、原审被告赵金发、赵琼霞、左言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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