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明强,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部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明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鲁1327刑初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7日至2月8日,被告人尚明强在李某1、李某2、孙某2(另案处理)纠集下,以本村西北角的莒南县鑫洋石材有限公司污染讨说法为由,与他人一起来到莒南县鑫洋石材有限公司,追逐、辱骂、拳打脚踢该公司员工徐某2、徐某4、徐某1、韩某1、杨某,致徐某1、徐某2、韩某1轻微伤;打砸、哄抢该公司内玻璃、空调、电脑、变压器、碎石机等办公用品、办公设施及个人物品,损失价值36673元,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3、徐某2、徐某1、徐某4、韩某1的陈述,证人严某、孙某1、韩某2、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截图,照片,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尚明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明强在李某1、李某2、孙某2的纠集下到位于本村的莒南县鑫洋石材厂哄闹、打砸,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尚明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明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尚明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明强在李某1等人的纠集下到莒南县鑫洋石材厂哄闹、打砸,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关于上诉人尚明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石子厂非法生产、非法排放污染物,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白家岭村村民认为石子厂的生产活动影响居民生活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而不应通过打砸、哄闹等非法手段,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并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聚众犯罪活动中的参与程度、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及累犯情节等综合考量,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李某1等人的纠集下,明知会严重扰乱生产经营活动秩序,仍积极参与,打砸生产设备及人员,造成严重损失,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定性准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培栋 审 判 员 李殿基 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
书记员:刘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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