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朋飞,男,汉族,生于1993年2月17日,住:郸城县。
原告尚应超,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4日,住郸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红艳,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仵姣妮,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1日,住郸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455H.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朋飞、尚应超与被告仵姣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朋飞、尚应超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红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仵姣妮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朋飞、尚应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4287.5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仵娇妮驾驶“浙C×××××”小型越野车顺郸城至白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浩丹油厂门口处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尚朋飞驾驶的悬挂“豫P×××××”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尚朋飞、悬挂“豫P×××××”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尚应超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仵娇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朋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尚应超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且原告尚朋飞伤势严重,虽然已经出院,但是所受伤害无法治愈,已经构成伤残,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赔偿,无奈,特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
仵姣妮未到庭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项目缺少证据的支持,对尚朋飞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请求人提供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仵娇妮驾驶“浙C×××××”小型越野车顺郸城至白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浩丹油厂门口处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尚朋飞驾驶的悬挂“豫P×××××”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尚朋飞、悬挂“豫P×××××”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尚应超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仵娇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朋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尚应超无责任。被告仵姣妮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尚应超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9715.93元;原告尚朋飞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5483.64元,原告尚朋飞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尚朋飞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未完全愈合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尚朋飞从2014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户口薄、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三份、营业执照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仵娇妮驾驶“浙C×××××”小型越野车顺郸城至白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浩丹油厂门口处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尚朋飞驾驶的悬挂“豫P×××××”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尚朋飞、悬挂“豫P×××××”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尚应超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仵娇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朋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尚应超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原告尚朋飞在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尚应超因本次事故所需医疗费97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100元/天×8天)元、营养费240(30元×8天)元、误工费278.78(12719.18元/年÷365天×8天)元、护理费807.63(36848元/年÷365天×8天)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242.34元,“浙C×××××”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应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78.78元、护理费807.6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486.41元;剩余医疗费5755.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应超因本次事故所需医疗费354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100元/天×29天)元、营养费2700(30元×90天)元、误工费14576.48(29557.86元/年÷365天×180天)元、护理费9085.81(36848元/年÷365天×90天)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9115.72(29557.86元/年×20年×10%)元,原告尚朋飞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尚朋飞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36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朋飞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576.48元、护理费9085.81元、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费1200元等共计:93978.0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朋飞医疗费25258.55(36083.64元×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仵姣妮负担。驳回原告尚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应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486.4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应超医疗费5755.9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朋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3978.0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朋飞医疗费25258.55元。
三、被告仵姣妮赔偿原告尚朋飞鉴定费1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尚应超、尚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减半收取1894.5元,由被告仵姣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杰
书记员: 闫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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