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林英,女,1976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君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
被告:李红军,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尚林英与被告南通君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跃公司)、李红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跃公司、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君跃公司系雇佣关系。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18年1月12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君跃公司欠付原告工资款11,550元,被告君跃公司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付清,但至今并未支付。被告君跃公司系被告李红军一人独资公司,李红军也曾现金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李红军个人财产与被告君跃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要求被告李红军对被告君跃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君跃公司、李红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登记注册成立,目前处于确立状态,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被告李红军。2018年1月12日被告君跃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南通君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军)欠尚林英工资款人民币11,550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伍拾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如有争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为管辖地”,尾部有被告君跃公司公章及被告李红军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君跃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并陈述被告李红军个人财产与被告君跃公司存在混同,被告君跃公司及被告李红军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君跃公司欠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红军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被告君跃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君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林英劳动报酬11,550元,被告李红军对此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通君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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