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尚某与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尚某,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天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尚某与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空调销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被告开利空调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1,763元;2、2017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654元;3、2017年度住房补贴5,549元;4、2017年度通信费1,121元;5、2017年度奖金差额71,81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开利空调冷冻研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冷冻研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开利商用冷冻亚洲区总裁助理。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开利冷冻研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承接了原告原工作年限并与原告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职务为人力资源主管。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经与原告充分沟通并获得同意后,被告任命原告负责分销机构上海区和东南区,以及售后服务大上海区的人力资源工作(其中上海区为上海和安徽,东南区为浙江、江西和福建),对此工作安排原告接受,且兢兢业业并获得高度评价。201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面要求原告负责售后服务东区、大上海区、南区、东南区人力资源工作,将原告的工作范围扩大,即在原来五个省份的基础上增加了六个省份,达到十一个省份,并将原告所管理员工类别由企业管理者、职能部门总监、高级经理、销售工程师等调整变更为以修理为主的员工类别。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重大调整,工作内容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调岗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属于滥用调岗权利,也是对原告进行排挤和打击。2017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和未按时到达分配工作岗位为由给予严重警告;2017年6月23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给予原告严重警告。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方面立即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相关规定,属违法。同时,被告并拖欠原告剩余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住房补贴、通信费、奖金等至今,侵害原告的权益,故诉讼。
  被告开利空调销售公司辩称:原告尚某在被告开利空调销售公司任人力资源经理工作,被告未对原告做出调岗或岗位变动,只是将人力资源整合由原告负责的销售部门和售后部门人员改为售后人员,服务区域未大幅增加,工作强度也不明显增加。被告对企业工作内容整合是被告组织架构整体布局考虑,是在被告工作管理权限范围内,并非双方需协商一致。然原告在被告做出决定后拒绝执行正常工作安排,不服从管理,在被告多次劝诫做出警告处分后仍固执已见,对被告的管理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故2017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解约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手机费报销政策,原告应每月按时填写费用报告,并经审核批准,费用报销亦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并保证是因公司利益发生费用,原告未填写报告文件,未证明是为公司业务发生,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的手机费不是因工发生。而对于住房补贴,根据被告补充住房福利政策规定,最后一笔补充住房福利金的支付条件是2017年12月31日仍在职员工,原告于2017年10月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不满足支付条件。又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绩效考核为零,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原告不享有当年度奖金。此外,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在与原告解约时已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原告尚某与开利冷冻研发公司签订了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原告、开利冷冻研发公司和开利空调冷冻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原告)在甲方(开利冷冻研发公司)担任亚洲区总裁助理,现经甲方与丙方友好协商,决定提前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乙方(开利空调冷冻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新的用人单位,在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同意与丙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双方之间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鉴于甲、乙双方是关联企业,乙方同意将丙方在甲方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乙方与丙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拟聘请乙方在甲方单位担任人力资源主管,双方同意签署新合同,详细约定各自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原告为此与开利空调冷冻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被告人力资源经理职务,工作地点上海,月薪23,202元(税前)。2016年4月1日起月薪调整为24,594元(税前)。奖金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个人工作和业绩表现,根据劳动合同的条款约定,公司可能依有关政策另行向员工发放适当的奖金。2015年3月13日,经被告任命,原告负责分销机构上海区(涵盖上海市、安徽省,区域总部在上海市)和东南区(涵盖浙江省、江西省、福建省,区域总部在杭州市),以及售后服务大上海区的人力资源工作。2017年3月28日,被告对销售和售后人力资源结构进行调整,原告在调整范围之中,且从事区域人力资源的原告需向被任命的高级人力资源经理直接汇报。2017年5月15日,被告以无故未按时到达分配的工作岗位或不服从部门经理或主管的合理工作安排等情形向原告发出警告信。2017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决定原告负责服务东区(涵盖江苏省、山东省,区域总部在苏州市)、大上海区、东南区(浙江省、福建省,区域总部在杭州市)、南区(涵盖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海南省,区域总部在深圳市)人力资源工作。原告以邮件方式回复:“我没有接受过新岗位的任命,请知悉”。2017年6月23日,被告以无故未按时到达分配的工作岗位或不服从部门经理或主管的合理工作安排等情形的相同理由向原告再次发出警告信,原告未接受。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正式宣布了开利中国分销和售后服务机构人力资源部门组织架构调整,因此,对你的直线经理和工作内容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在2017年3月至5月期间,本公司就上述组织架构调整进行了部门内的事前沟通,正式沟通,并与你进行了多次沟通,但你仍屡次拒绝完成指派给你的工作任务。对于你的行为,本公司在2017年5月15日和6月23日已经给予你两次严重警告,希望你可以引起重视,立即改正。但本公司至今仍未有看到你有改正。鉴于你的上述行为已经影响公司的日常运作,并造成负面影响,本公司在此通知你,本公司决定立即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你在本公司的最后工作日是2017年10月19日…”。被告以此与原告解除关系并向原告支付了24,594元。至此,双方引起纷争。
  2018年1月15日,原告尚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开利空调销售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763元;2、2017年1月1日至10月19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654元;3、2017年1月至10月住房福利5,549元;4、2017年5月至10月手机报销费1,121元;5、2017年1月1日至10月19日奖金71,814.52元。2018年3月13日,本区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28号裁决书裁决:一、开利空调销售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某2017年1月至10月通讯费953.02元;二、尚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尚某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尚某提供的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2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分销业务区域重组及管理层任命、业务区域重组及管理层任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明细、2016年工资增长、出生医学证明、病理诊断报告单、年假可用天数查询(截屏)、补充住房福利通知、付费通知单、费用报销规定、奖金政策和计划、录音(文字、光盘)、出差(电子邮件)等;被告开利空调销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纪律处分规定、员工手册、任命通知、人力资源组织结构调整、电子邮件、警告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及汇报邮件、员工离职最终付款、手机报销批复邮件、2017年上半年绩效考评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关于手机报销。根据手机报销规定,原告的费用额度为200元/月,实行实报实销。原告的手机费用单据2017年5月,177.40元,6月,218.91元,7月,185.70元,8月,185.20元,9月,186.60元,10月,185.81元。合计1,139.62元。
  关于年休假。双方确认2017年度原告未休年休假为5天。2017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594元,其中,应付员工费用9,894.14元,被告指出该款为原告当年度剩余年假的折算,对于该款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否认被告所述年假的折算,但未说明该款源由。
  关于奖金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因2016年7月1日起调整补充公积金公司和个人的缴存比例,考虑调整影响,计划推出过渡性的补充住房福利,期限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总金额为2016年7月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3%、18个月。奖金为达成业绩必须超过当年目标的奖金发放门槛标准、发放之日仍在公司名册上的正式员工、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个人工作和业绩表现,根据劳动合同的条款约定,公司可能依有关政策另行向员工发放适当的奖金。
  另查,被告员工纪律处分规定严重警告第5.2.4条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工作或不能完成公司领导或……主管的命令或指示的”、被告员工手册12.2处罚第⑴规定“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给予员工处罚。处罚分为:警告;严重警告及/或调整工作岗位(含降级、降职、降薪);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将具体根据《员工纪律处分规定》执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或单方依法对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的法律行为,一般来说,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指派工作任务,既不涉及合同变更,也不涉及岗位变更,这是企业的管理权利,也是劳动者应当接受管理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对人力资源的布局整合,是企业出于对业务增减、分立以及人员结构变化综合考虑,原告作为公司员工,负责人力资源区域产生变化,但内容没有变化,岗位未发生变化,强度总量也未见变化,薪资待遇维持不变,不可否认用人单位因生产结构、人员调整等情况下对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进行指派行使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故在不影响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的情况下被告所作决定并无不当,对此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原告对于被告指派工作任务如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沟通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是以消极甚至以抵制或对抗方式进行。2017年5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警告无果情形下按员工手册规定以严重违纪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一节,职工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7年度原告有未休年休假为五天,被告在双方关系结束时向原告支付了9,894.14元,已高于年休假折算工资,亦指出该款属于年休假折算工资给付。原告未有事实表明发放的为其他费用,该款应确认为当年度年休假折算工资,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住房福利补贴,系企业对在职员工进行的福利性补助,也载明发放条件,而本次劳动关系的终结责任在于原告,依据住房福利补贴的发放规定,原告不在职,不符合发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住房补贴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手机报销费用,2017年5月至10月,原告每月的话费额度为200元,且尚在工作期间。经核对,该期间原告话费票据为1,139.62元,被告以原告未填写报告文件,未证明是为公司业务发生不予报销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期间内发生的话费应向原告支付,现实际话费数额已高出原告享有的月度标准,被告应按原告享有额度标准承担支付义务。
  2017年度奖金差额,原、被告有争议。原告认为,奖金政策与奖金计划明确约定原告享受上、下半年和整年奖金评定,依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年终奖金参照工资标准发放和存在奖金差额的事实。被告则认为,奖金是与员工的考核、企业经营所挂钩。况且,双方未明确年度奖金数额,其考评也为零,不应获得奖金。本院认为,单位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个人的工作业绩表现、考评等决定,是基本工资之外的超额的劳动报酬,并非固定或应当获得。原告未提交被认可已完成目标、绩效考核的证据,其按上一年度奖金推算出2017年度奖金缺乏依据,亦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计付2017年度奖金差额,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尚某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通讯费人民币1,120.71元;
  二、原告尚某要求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71,7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尚某要求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5,6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尚某要求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住房补贴人民币5,5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尚某要求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度奖金差额人民币71,8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尚某和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万加

书记员:袁  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