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景某甲
景某乙
景某丙
景某
尚某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乙。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丙。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景某丙,身份同上。
原审被告人尚某,司机。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一层。
负责人刘延军,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7号。
法定代理人黄秀虹,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敏,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贠薇,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文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魏景社,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秦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驾驶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前张村八组路口由南向西倒车时,与景某驾驶的沿西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陕a×××××号轿车相撞,致陕a×××××号车上乘车人余某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尚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又查,被害人余某生于1955年4月29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457160.00元;被害人余某丧葬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总额,即2442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医药费8045.69元、交通费1893.50元、住宿费4139元;被告人尚某与咸阳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送货合同,咸阳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咸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运送货物;该肇事车辆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师某某;被告人尚某在交警队处理事故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人尚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尚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尚某与咸阳宏兴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送货合同,双方系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故咸阳宏兴物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咸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亦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诉请的医药费8045.6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丧葬费244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1893.5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诉请的处理事故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住宿费4139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以上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1893.5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4139元,合计33459元,扣除被告人尚某已支付的20000元后,剩余13459元,因被告人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尚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药费8045.6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13459元(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1839.5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4139元,合计3345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的80%,即10767.2元。四、被告人尚某对第三条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不服,上诉提出:1、原审对被告人尚某量刑畸轻。2、尚某与咸阳宏兴物流公司属于车辆挂靠关系,原审认定二者属运输合同关系错误。3、咸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雇佣尚某为其运货,该公司应为尚某运货期间肇事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未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判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尚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尚某对因其犯罪行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审被告人尚某与师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并经营的营运车辆,师某某应与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尚某之间系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该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非本案侵权责任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和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请求的医药费8045.69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6960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费14960元和车鉴费3580元,由原审被告人尚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请求的丧葬费244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其中189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酌情判处3000元;请求的住宿费,其中413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请求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车辆损失14960元、车鉴费3580元、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1893.5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4139元,合计51999元,扣除被告人尚某已支付的20000元后,剩余31999元,因被告人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80%,即25599.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所提原审对被告人尚某量刑畸轻的意见,经审查,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对尚某定罪量刑,刑罚适当,且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尚某与咸阳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属于车辆挂靠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雇佣尚某为其运货,该物流公司和国美电器公司均应对尚某运货期间肇事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咸阳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咸阳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尚某、师某某之间均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案发时,尚某为履行其与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驾车运送该物流公司承运的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货物,期间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上诉人的该点意见因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原审未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判处,要求二审予以增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经二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该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附带民事部分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车辆损失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尚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及车鉴费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第五项,即: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药费8045.69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13459元(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1839.5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4139元,合计3345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的80%,即10767.2元。
被告人尚某对第三条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8045.6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0045.69元。
四、原审被告人尚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31999元(其中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1893.5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4139元、车辆损失费14960元、车鉴费3580元,合计51999元,扣除原审被告人尚某已支付的20000元)的80%,即25599.2元。
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某对本判决第四项尚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尚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尚某对因其犯罪行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审被告人尚某与师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并经营的营运车辆,师某某应与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尚某之间系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该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非本案侵权责任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和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请求的医药费8045.69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6960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费14960元和车鉴费3580元,由原审被告人尚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请求的丧葬费244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其中189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酌情判处3000元;请求的住宿费,其中413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请求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车辆损失14960元、车鉴费3580元、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1893.5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4139元,合计51999元,扣除被告人尚某已支付的20000元后,剩余31999元,因被告人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80%,即25599.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所提原审对被告人尚某量刑畸轻的意见,经审查,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对尚某定罪量刑,刑罚适当,且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尚某与咸阳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属于车辆挂靠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雇佣尚某为其运货,该物流公司和国美电器公司均应对尚某运货期间肇事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咸阳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咸阳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尚某、师某某之间均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案发时,尚某为履行其与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驾车运送该物流公司承运的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货物,期间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上诉人的该点意见因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原审未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判处,要求二审予以增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经二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该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附带民事部分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车辆损失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尚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及车鉴费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第五项,即: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宏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药费8045.69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13459元(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1839.5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4139元,合计3345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的80%,即10767.2元。
被告人尚某对第三条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8045.6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0045.69元。
四、原审被告人尚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31999元(其中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1893.5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4139元、车辆损失费14960元、车鉴费3580元,合计51999元,扣除原审被告人尚某已支付的20000元)的80%,即25599.2元。
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某对本判决第四项尚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庞宏
审判员:陈波翠
审判员:陈德家
书记员:王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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