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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赵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平凉市崆峒区****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农民。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镇**村**社**号,农民。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乡**村**村**号,农民。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镇原县雄武村家中,将其兄刘某乙(已死亡)留下的一小包冰毒卖给被告人尚某某,尚某某给刘某甲微信转账2400元。当日,尚某某将该包冰毒带到泾川县荔堡镇南李村被告人赵某某家中,与赵某某吸食了一部分,之后两人商议将剩下的冰毒卖掉。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尚某某在南李村加油站附近,将下余冰毒交给赵某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吸食了一部分冰毒,之后将剩下的冰毒卖给刘某丙,刘某丙给赵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后赵某某给尚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当日16时许,刘某丙在泾川县瑞庭商务酒店被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毛重0.42克,净重0.27克。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三部手机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案件来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尚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赵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尚某某案发后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赵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炜

检察官助理:董鹏君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赵某某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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