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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王跃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王跃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原告尚某某通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某某汇款650000元。2007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尚某某借予张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自2007年11月21日起,往后顺延,逢半月即十五天为付息日,一次贰万元整。如遇双方临时有变,提前进行沟通协商。此协议一式贰分,各方各持一份。张某某尚某某2007.11.6”。2010年5月25日,被告张某某就上述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0年5月16日共欠尚某某人民币玖拾伍万元壹仟元整,约2010年6月底还清。2010年5、25张某某(签名捺印)”。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就上述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尚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底。过期另计。张某某(签名捺印)2014年5月5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就上述借款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九月20日,本人张某某向尚某某以三套房产抵押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当时约定期限2个月。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拖欠至今。除去陆续还本付息外,目前尚欠尚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计划于2016年五至六月份还清。如遇另外原因无法承兑。后续每月壹万元利息必须按时按月支付。借据人:张某某(签名捺印)2016年3月15日。”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抗辩称其自借款之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现金支付等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200000元,提供2008年1月15日支取款项46000元、2008年4月11日转支款项3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2011年9月6日转支200000元、2014年4月17日转支3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2016年8月24日转账支取10000元、2016年7月6日跨行转出10000元、2016年11月21日转账支取10000元、2017年1月22日转账支取17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流水账单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之后曾向其偿还部分款项,其中在出具2016年3月15日借条之前曾偿还其三笔大额款项,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在出具该借条以后共计偿还57000元。其他款项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以被告出具的交易流水为准。
另查,2007年9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石家庄市××区××小区××房产为上述借款中的2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9月27日,石家庄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监理中心为原告发放了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为:石房裕他字第013017505号。该证书中记载:权利价值为250000元。同日,被告张某某和案外人王富信也分别用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也均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3月14日,原告解除被告张某某抵押物的抵押,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14年5月5日,原告解除案外人王富信抵押物的抵押,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个人汇款凭证、石房裕他字第013017505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名下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借款协议、三张借条、被告张某某名下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案外人王富信名下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流水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尚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700000元,提供个人汇款凭证及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抗辩称其仅收到650000元的借款本金,剩余50000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作为预付利息予以扣除。原告对此意见不予认可,称在2007年9月20日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0元,次日将剩余借款650000元转账汇款给被告张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现金支付给被告张某某50000元,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认定为650000元较妥。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某某在出具2016年3月15日借条后共计支付利息57000元,现主张被告张某某按照月息10000元支付借期内的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抗辩称曾陆续偿还原告120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5000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信息及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共计偿还原告888000元。关于被告张某某偿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本金,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偿还的款项并未进行约定,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所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利息,且自2007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按照借款本金为6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部分既已超过120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要求被告李某某代为偿还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并对被告李某某裕华区燕港小区18-3-503号房屋有权以变卖、拍卖或作价等方式处置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权利价值为250000元,在房屋他项权证中的登记的权利价值亦为250000元,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抵押权的权利价值为250000元,故原告仅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的25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抵押权利价值部分的债权应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某某)进行主张。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抗辩称上述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办理抵押担保未经其妻子同意,该抵押权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意见,且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上显示该套房产为个人所有,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首先不足以证明抵押房产为其与其妻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次即使该套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对此抵押担保不知情、不同意,故对于被告李某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按照3000元进行计算,自2016年9月15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每月10000元进行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如未按第一判项要求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息,则原告尚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燕港小区18-3-503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的25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392.1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37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建伟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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