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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57********,汉族,高中毕业,巩义市**花园物业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12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北山口镇青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园中园处时,被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尚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9.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缴费发票、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北山口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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