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821968********,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辉县市人,现住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号。2017年08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疾病未收押。2019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饮酒后驾驶金城125型摩托车行驶至辉县市玫瑰庄园小区附近时,被辉县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3mg/100ml。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志凤
代理检察员:任志永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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