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545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卫滨区,住新乡市卫滨区**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MIX酒吧门口,因故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矛盾,后三人将赵某甲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数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赵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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