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田某某(另案处理)经上家“傅某某”招募,由“凯凯”提供作案用的手机、电脑等工具,加入到“富源国际”、“玖星国际”平台,在重庆市酉阳县新田村一自建房内,通过微信、QQ等聊天工具,谎称有专业程序员带单,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到上述平台投资。
2019年3月至5月,田某某先后招揽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及白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实施诈骗。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3日至3月14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及田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05000元;
2、同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及田某某、白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2228元;
3、同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及田某某、白某某、高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059元。
2019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新田村一自建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清退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但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第二,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劣迹。第三,本案中违法所得已全部清退。第四,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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