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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王某保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尚某某,女,1950年10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66028904H。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计114,308.05元;3.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王某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晚,王某驾驶黑BKN6**号捷达轿车在克山镇南二道街将原告撞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全责。原告入住克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计35,136.05元。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4,850.00元、鉴定检查费1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136.05元、护理费11,55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4,8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119,308.05元。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起保险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应与本次的交通事故有关,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因涉案车辆承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内进行赔付;对于护理费则根据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进行确定;对于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该鉴定意见与原告临床病例记载不符,病例中记载原告为眶骨骨折,颅底、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并无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右肱骨大节结撕脱骨折,有关关节脱位等伤情,而且该鉴定系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未通知我公司参加鉴定,属单方进行,程序违法,故对该鉴定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方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也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也不宜重复赔付。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六予以认定采信。对于原告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予以认定采信。对于原告证据四、五,虽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做出,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被告亦无证据推翻其合法性,故予以认定采信。对被告证据一原告以非本人签字否认其真实性,其异议理由不足以否认其真实性,但并不必然推知原告的护理人仅此一人,故予以认定,但不予采信。2016年11月7日晚,王某驾驶黑BKN6**号捷达轿车在克山镇南二道街将原告撞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全责。原告入住克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计35,136.05元。后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30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偿,被告王某在保险限额外予以赔偿。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35,136.05元、鉴定检查费165.00元系原告伤后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1,550.00元,因原告未就其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予以计算,结合护理天数计算为4,973.22元(24,203.00元÷365天×7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残十级计算为33,884.20元(24,203.00元×0.1×14年);对于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1,800.00元,因被告同意按50.00元/天给付,且原告表示无异议,故支持1,500.00元(50.00元×30天);对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因鉴定意见有明确数额,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158.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973.22元、伤残赔偿金33,8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0,857.42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25,301.05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共计36,301.0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6.00元,减半收取1,34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35.50元,被告王某负担353.50元,原告自行负担454.00元。鉴定费4,8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30.00元,被告王某负担2,0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书记员:于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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