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梁某
尚某
闫某
公诉机关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
诉讼代理人刘某、孙某甲。
被告人尚某。
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立案侦查。
现羁押于济宁监狱金源分监狱。
辩护人闫某。
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城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某、孙某甲,被告人尚某及辩护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尚某因出工请假问题与罪犯梁某发生争执,经值班警察教育后仍心存怨恨。
当夜,11月1日凌晨4时36分左右,被告人尚某在监狱医院二楼厕所内,拽下木椅改装的坐便器的支撑木板,来到被害人梁某所在的301监室,使用木板击打正在睡觉的梁某头部、胸部、上臂共计二十余次。
经法医鉴定,罪犯梁某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拾级;眼部外伤视力受损,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捌级。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周某、孙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尚某在服刑期间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尚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为量刑起点,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予以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尚某因不服从原告人的管理,双方发生争执,被队长劝说教育后,被告人尚某仍对原告人不依不饶甚至对原告人大打出手,值班队长将双方拉开并分别进行了教育。
11月1日凌晨4时36分左右,被告人尚某在监狱医院二楼厕所内,拽下木椅改装的坐便器的支撑木板,来到原告人所在的监室,用木板猛击正睡觉的原告人头部、胸部、上臂共计二十余次。
经法医鉴定,原告人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拾级;眼部外伤视力受损,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捌级。
现原告人的鼻部、眼部仍需继续治疗。
被告人尚某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人尚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总计406870.4元。
同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愿意尽能力赔偿;综上,对被告人尚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建
审判员:关在峰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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