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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吴某甲、梅某甲、中华联合财险昌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
吕小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吴某甲
梅某甲
杨东(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市支公司
邹辉

原告:尚某某,男,东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小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华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梅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华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昌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梅某甲、中华联合财险昌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小艳、被告吴某甲、被告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吴某甲驾驶新B-5505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阿魏滩机场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新BK2593号的沿国道312线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梅某甲是新B-55056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
2013年12月23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9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1、左腕关节舟状骨骨折,左尺桡骨关节半脱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上肢丧失功能11.22%,为十级伤残。2、额面部、鼻部皮肤损伤,累计线条功能疤痕10.2厘米,为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评定:左桡骨下段骨折,左腕关节舟状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8000元。(三)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四)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五)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8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332元、护理费5332元、残疾赔偿金14066.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70元、病历复印费3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590.93元。
被告吴某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97.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55056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甲承担。本案确认原告损失:一、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7350.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7350.23元;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940.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吴某甲承担,其余1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650.23元(7350.23元+1300元),应由被告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吴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某损失45590.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3694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尚某某损失7350.23元,由被告吴某甲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某甲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梅某甲对上述二、三款项中被告吴某甲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951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249元,被告吴某甲负担702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某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55056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甲承担。本案确认原告损失:一、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7350.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7350.23元;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940.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吴某甲承担,其余1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650.23元(7350.23元+1300元),应由被告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吴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某损失45590.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3694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尚某某损失7350.23元,由被告吴某甲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某甲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梅某甲对上述二、三款项中被告吴某甲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951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249元,被告吴某甲负担702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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