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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刘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96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0时22分许,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大队事故科门前路段时,将沿魏征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尚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尚某某、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永立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某某、李永立无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5617.8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徐某某,该车在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0时22分许,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大队事故科门前路段时,将沿魏征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尚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尚某某、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永立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某某、李永立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5617.8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拾级伤残,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徐某某,该车在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8月31日,原告尚某某和另一受害人李永立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在交强险外一次性赔偿尚某某、李永立各项损失共计12500元,现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孔秀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的儿子李高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李雨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尚某某及丈夫李永立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今,一直在馆陶县陶山市场经营服装生意。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尚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5617.80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161元/年÷365天×132天=13800.6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60+34)天=8638.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李高科年满14周岁需计算4年;被抚养人李雨晴年满9周需计算9年,以上二人为二人负担;被抚养人孔秀英满63周岁需计算17年为三人负担。故被抚养人前4年的抚养费计算为17587/年×4年×10%=7034.8元,中间5年的抚养费为17587/年×5年×10%÷2人+17587/年×5年×10%÷3人=7327.92元,最后8年的抚养费计算为17587/年×8年×10%÷3人=4689.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2304元+7034.8元+7327.92元+4689.87元=71356.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413.55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9117.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295.75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永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033.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360元,两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和伤残赔偿金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9117.8元÷(19117.8元+9033.7元)=6791.04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99295.75元÷(99295.75元+18360元)=92834.67元,合计99625.7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的起诉,本院对此不再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625.71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朝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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